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361、2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7、8、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7、8、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由乙○○化名「 玟玟 」,透過網路聊天室以密語方式,以一天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邀約已滿18歲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待約出見面後,丙○○及乙○○即提出性交易所得五五分帳,並供吃、住等條件而引誘之,若該女子同意後,丙○○及乙○○即將該女子帶往乙○○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住處作為從事性交易女子休息之處所,之後,乙○○則另化名玟玟透過網路聊天室,招攬不特定男客,並媒介已滿18歲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丙○○及乙○○以前開方式,共同自98年8月中旬之某日起,反覆引誘、媒介已滿18歲之成年女子甲○○(自98年8月中旬之某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丁○○(自98年9月中旬之某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代價,每次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丁○○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代價,每次則1,
000元,丙○○、乙○○並與甲○○、丁○○約定性交易所得五五分帳,然實際上甲○○、丁○○之性交易所得皆交由丙○○、乙○○分配支用,丙○○及乙○○並負擔甲○○及丁○○生活起居之開銷,而以此營利。丙○○與乙○○於98年9月21日,復承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繼續以前開於網路聊天之方式,認識已滿18歲,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引誘A女從事性交易工作,經A女同意後,丙○○及乙○○即與A女約定於98年9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見面,待丙○○及乙○○依約駕車前往新竹火車站與A女會面後,即搭載A女返回上開租屋處,途中,丙○○、乙○○旋向A女稱從事性交易一天約可賺取5,000元、6,000元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並提出性交易所得五五分帳,提供吃、住等條件,而引誘A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A女乃允諾之。此時,丙○○另以觀覽身材、教導性愛技巧為由,徵得A女同意後,即帶同A女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碧雲天汽車旅館」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乙○○則留於車內等候(丙○○、乙○○此部分所涉共同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361號、98年度偵字第26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俟丙○○與A女完成性行為後,丙○○與乙○○則帶同A女前往上址租屋處休息,嗣A女經反覆思量,乃生反悔之意,遂撥打電話予丙○○表示不願從事性交易,丙○○乃送A女至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返家。A女返家後,即向家人告知上情,並於家人陪同下報警處理,員警即循線於98年11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4號住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租屋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 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丁○○、A女、 范允中 、 李進祥 、 黃國維 、 張基地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丁○○、A女、范允中、李進祥、黃國維、張基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又卷附碧雲天旅館監視器翻攝畫面、採證照片、應召女子居所外觀、手繪圖各1份等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並告以要旨,亦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乃足佐證本案妨害風化之現場情況,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等及檢察官,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6
1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本院審理卷第22頁背面、第3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現在的住居所是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是綽號玟玟的女子(即被告乙○○)承租的。 伊跟玟玟 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伊跟 小惠 (即證人丁○○)會付玟玟房租,金額不一定。是綽號玟玟的女子介紹伊認識丙○○。如果有男客在UT聊天室留下聯絡電話,就跟玟玟借手機打電話給對方,等對方打過來約時間、地點從事性交易。每次從事性交易價錢不一定,雙方講好就可以,沒有一定的價錢。都在旅館從事性交易。交易前講好價錢後,伊收到錢會先交給玟玟或小惠,伊自98年8、9月份開始從事性交易,次數伊沒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61號偵查卷宗第60頁至第62頁);其於偵訊時結證:98年8月中旬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乙○○,當時乙○○化名玟玟,伊好像化名 小恬 。在98年
8月中旬某日聊到伊失業、身上只有幾佰塊、租處合約快到期等情,乙○○就說要介紹工作給伊,當時並沒有提到工作的內容,伊等就約隔2天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弘揚路住處附近的 康仕美 見面,當天乙○○跟丙○○一起開車來,伊上車後,丙○○及乙○○問伊有無接觸過援交(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意),伊說沒有,後來吃完飯,丙○○就問伊有無願意要援交,當時因為伊沒有錢,丙○○並說可以提供伊住處,所以伊就答應要援交。當時還沒有提到性交易的價格還有報酬,伊想這只是暫時應急的工作。伊答應丙○○的隔天就開始從事援交,一直到現在。伊援交之價格不一定,男客都是乙○○幫伊找,乙○○會幫伊跟男客約好價格及見面的地點,伊援交一次的價錢大概是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乙○○都是跟男客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及同德七街口的便利商店,乙○○再帶伊去那裡跟男客碰面,乙○○跟男客收了性交易的對價後,男客就會帶伊去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伊曾去過碧雲天、嘉鄉、IDO、天堂鳥及絕色等汽車旅館援交過。跟伊援交的男客只有一、二次不是乙○○媒介的,其他都是乙○○幫伊找的,那一、二次是因為乙○○在忙,伊就上網化名玟玟找男客,再用乙○○的手機跟男客連絡,其他的男客都是乙○○幫伊找的。每次交易的錢,都是乙○○跟男客收,等伊性交易回來後,乙○○會把錢全部給伊,伊會另外付住宿費給乙○○。伊自98年9月初開始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是丙○○及乙○○幫伊安排的。就伊的認知,丙○○跟乙○○的關係是男女朋友。伊從98年8月到現在的援交次數不記得了,前二個星期,大概二天會援交五次,之後就比較少,從10月開始大概三、五天一次,大概一個星期會援交二次,因為伊的債務大部分都清償完,所以就認為不用這樣賺錢,但又一時找不到工作,所以還是做援交,但是次數比較少。丙○○及乙○○旗下除了伊之外,還有小惠從事援交,另外還有大概有二至三個,可是伊不太清楚,伊不太理這些事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61號偵查卷宗第122頁至第1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98年8月間,是網路上聊天時認識乙○○。當時在網路上聊天,然後留電話約見面的時間。是約在中壢中原大學中原商圈附近的康仕美斜對面的7-11見面。當時有三個人,伊、丙○○及乙○○,丙○○及乙○○看到伊,叫伊上車,並載伊去吃飯,後來有提到說伊以前有無做過援交,伊說以前沒有做過,而且伊還說自己可能不會做這個事情,後來在伊同意之後,丙○○及乙○○就載伊到汽車旅館說要教伊怎麼做。伊從事性交易,有的是伊上網找的,有的是乙○○介紹的。性交易的所得都是先拿給乙○○,然後由丙○○把伊的所得拿給伊,丙○○及乙○○說在旅館身上帶很多錢會危險。伊記得見面當天,丙○○問伊有無援交的意願,伊基本上說好,因為當時經濟上有需要。伊去汽車旅館跟男客為性交易,大部分都是拜託丙○○載伊去,性交易完,伊再打電話給丙○○,或者是男客載伊到寶慶路附近伊再走回去,丙○○知道伊要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伊的綽號是小恬,當時在寶慶路時有綽號小惠的女子與伊一樣從事性交易,伊對外欠費就是健保費、手機費等,伊開始從事性交易大概一個禮拜就生病,丙○○有幫伊還掉大約兩萬元的健保費及電話費,所以伊後來錢都交給丙○○保管,因為丙○○答應伊的事情都有做到,伊也沒有紀錄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5頁至第58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自己申辦的。0000000000伊不知道是誰申請的,是玟玟拿給伊使用,方便跟客人聯絡。於名片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是玟玟叫伊寫在名片上,伊不知道那支電話是誰在使用的。伊現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該屋是玟玟去租的,租金是每月1萬1,000元,伊不知道伊一個月要繳多少的房租,伊到現在都還沒有拿錢出來繳租金。伊的工作是用電腦在網路上約人,都是在UT聊天室約客人出來從事性交易。伊都於嘉鄉、碧雲天、天堂鳥等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伊從事性交易代價為一次一小時1,000元。都是在與客人交易前先收取該款項,有時候是伊自己收,有時候是玟玟收。每次從事性交易後,伊收到的錢都交給玟玟。大部份都是伊自己在網路上約,有時候玟玟也會用電話通知伊,跟伊說現在有客人,要伊過去約定的地方等,看會不會被打槍,玟玟幫伊約的客人交易金額也都一樣,一次一小時1,000元。伊與男客有時候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的麥當勞,有時候約在寶慶路上的7-11。伊從98年9月中做到現在,交易次數伊不記得了。伊將性交易所得交給玟玟,要用錢的時候伊才跟玟玟拿,另外伊每個月寄1萬元回家、卡債、手機費、健保費、生活用品等費用,都是玟玟直接幫伊繳交,伊有向玟玟拿過一次1,00
0元當作生活花費,除此之外,伊沒有再拿過其他錢。伊每次從事性交易前,都會用電話先告訴玟玟。伊只有在UT聊天室上招攬客人,伊於名片所留之無名網站prunesOO1、即時通:money3800、MSN:money3800@hotmail.com等帳號都是玟玟申請的,應該有用來招攬客人,這些帳號都是玟玟在使用,伊沒有用過這些帳號。伊都把錢交給玟玟,伊所有花費都由玟玟支付。伊從事性交易之金額一次一小時1,000元,這是 阿樺 (即被告丙○○)跟伊說的。伊每次從事性交易時,大部份是客人來接,有時候是阿樺接送,伊會打電話給阿樺,阿樺就到桃園縣桃園市○○路的住處接伊前往與客人約定的地方,交易結束後,伊再以電話告訴阿樺,阿樺又會來接伊回家。玟玟在應召站負責收錢、打電話約客人。阿樺在應召站負責接送的工作。應召站除了伊之外,還有「小恬」甲○○等人,甲○○跟伊一起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61號偵查卷宗第50頁至第54頁);其於偵訊時結稱:伊於98年9月中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乙○○玟玟,伊自己的化名忘記了。98年9月中聊天的時候,伊跟乙○○說伊沒有工作,乙○○問伊要不要工作,當天晚上就約在萬華夜市附近的網咖見面,乙○○就跟丙○○、甲○○一同來,伊等聊一聊就上了丙○○的車,在車上丙○○、乙○○就問伊有沒有缺工作,有沒有地方可以住,伊說伊沒有地方住,丙○○、乙○○就讓伊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居住。丙○○、乙○○有告訴伊援交的事情,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住了5、6天之後,乙○○就問伊要不要從事援交試試看,伊說好。當時丙○○跟伊說一次性交易的價格是1,
000元,全部都交給乙○○保管,伊需要用錢時再跟乙○○拿,丙○○及乙○○說要幫伊保管、存錢,伊也沒有反對,因為伊住在乙○○及丙○○的家,所以就互相幫忙,男客都是乙○○幫伊找的。乙○○會上網找男客並幫伊約男客。乙○○會跟男客約在經國路的麥當勞,乙○○再帶伊過去跟男客見面,乙○○跟男客收了錢,男客就帶伊去汽車旅館援交,伊曾在碧雲天、天堂鳥、嘉鄉等汽車旅館交易過。丙○○跟乙○○是男友朋友關係。從98年9月到98年11月5日從事多少次援交伊不記得了,一個星期大概有10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61號偵查卷宗第127頁至第1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98年9月中旬,有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伊與乙○○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伊那時候缺錢,乙○○、丙○○說要介紹工作給伊做。是乙○○帶伊過去寶慶路的住處。都由丙○○載伊前往汽車旅館,伊自98年9月中旬開始從事性交易,直至被警察查獲即98年11月12日就沒有做了。伊從事性交易是一小時1,000元,都到經國路跟寶慶路一帶的汽車旅館,有碧雲天、天堂鳥、嘉鄉這些汽車旅館,丙○○都載伊到麥當勞外面,伊再走路進去。性交易所得交給乙○○,交易所得沒有再分錢給伊,交易所得有部分支付生活費用,還有之前欠人家錢,都是從這些錢裡面去還錢。伊於警詢、偵訊時,說丙○○跟伊說一次性交易一小時1,000元,是實在的。伊對乙○○供稱跟伊是五五拆帳,沒有意見。一次一小時1,000元這是丙○○及乙○○教伊在網路上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98年
9月29日凌晨2時許,在伊的工作地點新竹市○○路○段上網聊天,聊到一半丙○○說要打電話給伊,丙○○用另一支手機問伊要不要做,伊回答好。丙○○約伊到新竹火車站,伊坐計程車過去等丙○○約一個小時,丙○○開車過來伊就上車,到高速公路上,丙○○告訴伊工作性質。98年9月21日當天伊化名「新竹寶寶」在聊天室,對方以「玟玟」這個名字用密語問伊缺不缺錢,伊回答缺,對方就問伊有沒有即時通,伊回答有,之後就轉為即時通聊天,利用此方式總共聊了三次,玟玟一開始問伊做護膚業的工作內容為何,並告訴伊有另一種方式可以賺錢,還說與伊現在的工作內容很像,一天可以賺1萬多元,因為伊有欠護膚店的錢及自己的開銷,所以在最後一次聊天即98年9月29日,玟玟跟伊說要借錢可以,伊禁不起誘惑就答應。在98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玟玟主動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做,伊回答要,並說要坐計程車過去桃園,但是玟玟跟伊說不用,會去接伊,護膚店下班後,伊就在新竹火車站靠近SOGO旁等玟玟,約凌晨3、4時許,有臺四門黑色喜美汽車停在伊面前,並要伊坐前座,伊上車之後,玟玟坐在右後座的位置,跟伊表示身份是玟玟,當時車上有一名綽號叫 阿華 之男子(即被告丙○○)問伊知不知道怎麼做,伊只有回答喔,接著並告訴伊就像援交、就當打一場砲、反正熟客也是其在CALL,伊回答這和電話中及即時通說的不一樣,但是阿華就避開伊的問題,並一直灌輸伊就像援交一樣,之後就與其他 援交妹 一起住,接著阿華又問伊是否知道要先跟阿華試做,伊回答可不可以不要,阿華說如果不試做怎麼知道功夫厲害在那裡,所以一定要試,在伊與阿華的男子交談的過程中,玟玟都沒有表示,接著阿華就把車子開到汽車旅館。約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在桃園交流道北上方向旁的汽車旅館,前後休息時間約1小時左右,並在同日上午6時許離開。阿華一開始把車停好後,伊等三人就到樓上,接著阿華就叫玟玟在車上睡覺,玟玟離開後,伊與阿華就發生性行為。之後,阿華就載著伊和玟玟離開汽車旅館,並將 伊載 至援交妹居住的地方,伊有看到2個人,一名叫小恬、另一名叫小惠,伊不知道那地點地址在那裡,僅知是5樓,從汽車旅館到該處僅約10分鐘,旁邊有7-11,約7時左右,伊主動打電話給阿華,說伊住的不適應,請再給伊兩天的時間處理家裡的事情,接著阿華就到該處勸伊,但是伊還是說讓伊仔細考慮,並告訴阿華兩天後會再打電話給阿華,阿華採信伊的話後,即將伊載到桃園火車站,上午10時許,伊到了新竹之後就打電話給伊前夫,並告訴前夫伊所發生的事,伊前夫就載伊到竹東分局報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883號偵查卷宗第4頁、第7頁至第10頁);其於偵訊時結證:伊於98年9月21日凌晨在北部人聊天室上認識玟玟,並在網路上聊天,聊工作及生活上的內容,在98年9月29日凌晨,當時伊在油桐花按摩店工作,因為伊前夫一直打電話來,在電話中吵架,伊的心情就不太好,所以伊跟老闆說伊要先下班,之後約凌晨
2點多,伊就打電話給玟玟,之前伊等在網路上就有互留電話,伊跟玟玟說伊心情不好想要約玟玟出來,玟玟就說好,伊等約在新竹火車站旁見面,大概在當天凌晨3、4點左右見面,玟玟就坐一部黑色的自小客車過來,車上有一個男子負責駕駛,玟玟坐在後座,伊確認是玟玟後,玟玟就要伊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上,伊上車後,玟玟就介紹駕駛的人叫阿華,阿華就跟伊說這一行的工作性質,之前在98年9月21日在網路上跟玟玟聊天時,玟玟就有要伊做性交易,說一天可以賺5、6,000元到1萬元,但是伊並沒有答應玟玟,伊當時回答玟玟說再看看。98年9月29日在車上,阿華就跟伊講做性交易的工作性質,阿華還問伊可否接受3P,伊說伊只是心情不好,讓伊考慮一下,伊還沒有打算要做,之後伊等就繼續聊天,快到桃園時,阿華就說要「試車」,意思是阿華要先試用伊,伊說伊不要,阿華就把車開到旅館,後來警察有帶伊去找,那家旅館叫碧雲天汽車旅館,到旅館後,阿華告訴伊,要記住這家旅館,以後性交易都會在這家旅館,之後伊就跟阿華上樓,阿華叫玟玟在樓下等,之後伊就與阿華發生性交行為,完成性交後,阿華就帶伊回住處,阿華的住處離汽車旅館不遠的大樓,伊有帶警方去看過那棟大樓,阿華說性交易的小姐都住那裡,所以就帶伊回住處,到了阿華的住處,裡面有2個女孩子,一個是19歲的小恬,一個是20多歲的小惠,阿華叫伊以後住裡面,伊沒有說話,之後阿華就介紹住處的環境,還要伊以後跟小惠一起睡,伊很無奈,阿華要伊以後就跟著小恬,有什麼問題跟小恬講,半小時後阿華跟玟玟要離開時,伊就跟阿華說可不可以讓伊再考慮一下,阿華沒有理會伊就離開,之後伊做什麼事,小恬都在旁邊看,伊要打個電話找友人聊天,小恬也說不行,後來伊跟小恬說伊心情不好一定要找人聊天,小恬才讓伊打電話,伊就打電話給伊前夫,伊跟伊前夫說,伊因為氣前夫,所以叫玟玟來接伊,沒想到被人家性侵害,而且被困住,可不可以來救伊,伊前夫就教伊假裝要去買飲料跑出來,之後小恬就走過來,伊就把電話掛掉,伊就跟小恬說伊要去買飲料,小恬就說要跟伊去,回到住處時,在電梯裡,伊跟小恬說還沒有打算要從事性交易,是被人家硬著頭皮載過來的,而且還被阿華上,伊覺得很無辜,伊想要回家,伊要小恬打給阿華讓伊走,伊也跟小恬說,伊前夫及哥哥都在找伊,而且已經報警,伊再不回去的話,伊就會變成失蹤人口,後來小恬就打電話給阿華,但說什麼伊不知道,後來小恬就跟伊說,阿華等一下就會來,不到2分鐘後,阿華及玟玟就來了,阿華問伊為什麼要走,還說行程都已經幫伊排好了,伊就跟阿華說,等伊考慮過再說,伊之前就跟玟玟說要再考慮看看,阿華就沒有說話,伊就跟阿華說伊要回去,說伊前夫及當所長的哥哥都在找伊,而且也報案,阿華聽到之後就嚇了一跳,就要送伊回去,還告訴伊不要跟警察說這個窩,如果被抄掉,大家都有罪,大家都會死得很難看,之後阿華就開車載伊到桃園火車玷,並給伊100元,讓伊坐火車回家,伊到了新竹火車站,伊前夫在火車站等伊,之後就直接載伊去竹東的派出所報案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88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范允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曾於98年10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一個外號玟玟之女子並約出來性交易。伊只找過一次玟玟,伊是上UT聊天室與一名暱稱「桃園玟玟」之女子聊天,該女子有用密語問伊說,有無需求,可留電話,伊就問現在方便嗎,如何稱呼,並問怎麼算及如何見面,該女子跟伊說一次2小時3,
000元,於是該女子就把電話給伊,並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德七街口的7-11便利商店見面,到達時伊就用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給該女子,該女子就帶另一個女生下來與伊碰面,當時伊看到後就跟玟玟拒絕,然後伊就開車離去。伊與玟玟進行性交易時金錢沒有先交付,指認照片編號2就是玟玟,編號6的女生是玟玟當時帶下來碰面的人,但伊不知道該女子的姓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61號偵查卷宗第67頁、第155頁)。證人李進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曾於98年10月17日17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一個外號玟玟之女子並約出來性交易,但伊與外號玟玟之女子雖然約定好地點,伊並未依約到場與之性交易。伊是上UT聊天室與一名暱稱玟玟之女子聊天,伊用密語問玟玟說,要不要出來,玟玟就回答伊說出去要給零用錢,於是伊答應玟玟,玟玟就留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給伊,然後伊就撥該電話,電話是由另一女子接聽,該女子跟伊約定地點為「桃園寶慶路」,要伊到達後再撥打電話,並稱與玟玟性交易代價一次1小時1,000元,伊問電話中女子如果是跟其性交易價錢為何,對方稱一次2,000元,伊因覺得價錢太貴,所以伊就沒有依約前往。伊因沒有依約前往,故沒有見過對方小姐,指認照片編號2可能就是玟玟,因為伊有看過玟玟即時通照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61號偵查卷宗第72頁、第148頁)。證人黃國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曾於98年11月3日凌晨0時28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一個外號「小恬」之女子並約出來性交易。伊是從UT聊天室中與外號小恬之女子聊天得知聯絡電話而相約外出。伊是上UT聊天室與一名暱稱小恬之女子聊天,小恬有用密語問伊說,有無需求,可留電話,伊就把電話留給小恬,小恬也留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伊便以自己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小恬,小恬跟伊說一次2小時3,000元,並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德七街口的7-11便利商店,小恬及玟玟就走過來,伊就騎機車載小恬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伊與小恬在7-11見面時,就直接把錢交給小恬本人。指認編號2是玟玟,編號6就是小恬。伊與小恬共從事2次性交易,第1次是98年10月初,地點與第2次相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61號偵查卷宗第77頁、第134頁)。證人張基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曾於98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一個外號小惠之女子並約出來性交易。約半個月後,伊一樣打0000000000號電話,剛好是玟玟接聽,所以伊就換約玟玟出來性交易。伊只找過這2次。伊是上UT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玟玟之女子聊天,玟玟有用密語問伊說,有無需求,可留電話,伊就把電話留給玟玟,玟玟就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跟伊說這是「小惠」,一次2小時3,000元,伊就跟小惠殺價為一次2,000元,並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德七街口的7-11便利商店,小惠就走過來,伊就騎車載小惠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嘉鄉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約於98年11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伊又撥0000000000電話,這次由玟玟接聽,約定交易一次是2小時2,000元,伊就換約玟玟到上開7-11,一樣到「嘉鄉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伊與這些女子在7-11見面時,就直接把錢交給女子本人。指認照片編號2就是玟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61號偵查卷宗第81頁、第141頁)相符。此外,並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792號對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61號偵查卷宗第117頁至第195頁)及卷附碧雲天旅館監視器翻攝畫面、採證照片、應召女子居所外觀、手繪圖各1份(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61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4頁、98年度偵字第26553號偵查卷宗第110頁至第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乙○○如事實欄所示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參與媒介性交易,伊知道被告乙○○有從事性交易,但是伊對證人丁○○及甲○○是否從事性交易並不清楚,是證人丁○○及甲○○有打電話叫伊載回寶慶路住所,伊才去載云云。惟查:
(一)觀諸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0000000000門號手機,是伊用來從事應召工作,與應召女子聯絡用的,伊怕被警方查扣,所以伊知道警方要抓伊時,伊就用火把它燒掉了。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時候會借給乙○○(玟玟)、甲○○(小恬)、丁○○(小惠)等三人使用。伊與乙○○、甲○○、丁○○等三人是朋友關係,也是在幫伊賣淫從事應召的女子,乙○○是98年5月間上網聊天認識、甲○○是伊在認識玟玟之後的2個月才認識的、丁○○是伊2個月前上網聊天認識的。乙○○的聯絡電話有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甲○○聯絡電話有2支,伊只記得其中1支門號是0000000000、丁○○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另外還有1支門號,是伊申請給乙○○等人使用的0000000000。伊是請不知情的人幫忙發小貼紙,貼紙上面只寫有暱稱及電話。或是由乙○○、甲○○、丁○○等人透由網路聊天室,尋找男客援交。自98年6、7月開始從事應召站工作,起先伊只有帶乙○○作,再來甲○○又比玟玟晚3個月時間左右,丁○○是最近2個月才開始加入賣淫工作的。乙○○從事網路應召賣淫一次代價是2,000元到3,000元不等,時間為1小時到2小時不等,不限做愛次數、甲○○賣淫的方式、計費方式都是和乙○○一樣、丁○○的收費方式就是1小時到2小時不等,但收費只有1,000元整,因為小惠條件比較差,且小惠之前自己也都是這樣收費。乙○○、甲○○、丁○○等人3應召所得,均是交給伊保管運用,等其等要用錢時,再向 伊拿 或是伊幫忙支付。乙○○、甲○○、丁○○等人平時是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租屋處內。伊與A女大約是在1、2個月前,乙○○告訴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說那女生本身就有在從事應召工作而且也缺錢,於是乙○○與該女子互相聯絡後,就約在新竹火車站附近見面。幫A女拿行李到伊駕駛之2632-VL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後就直接開車到桃園縣桃園市○○路的汽車旅館。在新竹往桃園的車程上,伊就向A女說清楚,伊等是從事應召工作的,只不過伊等是在桃園做,如果願意就過來跟伊等一起做,但伊會先碰(就是先做愛的意思)看OK不OK,該女子一開始有猶豫,伊就說如果不行就送伊回家,該女子告訴伊說,行李都打包好了,就是要跟伊做,伊聽了之後才帶該女子去汽車旅館的。一開始伊等3人都在房間內,後來與A女要做愛時,乙○○就先離開房間了。完成性行為後,伊印象中當天有回到上址租屋處,並告訴A女可以睡那裡,及介紹丁○○、甲○○給A女認識,之後就帶全部的人一起去吃早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61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10頁)明確;其於偵訊時另坦認:伊有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從98年6、7月份開始到現在。伊一開始是在路上貼性交易的小廣告,男客會打電給伊旗下的小姐約交易的地點,小姐會跟男客講性交易的價錢,伊負責載小姐去交易的地點,由小姐跟男客收錢,小姐再給伊300至500元,但是有的男客約了小姐後覺得對小姐不滿意就不做了,所以小姐賺得很少,伊也賺不多,還要倒貼油錢。在98年7月間伊透過網路認識 羅雅玲 ,羅雅玲也有在做援交,當時伊也認識乙○○,乙○○也有在做援交,所以伊就請羅雅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5樓租房子給乙○○及羅雅玲住,一開始乙○○自己去找男客去做性交易,伊並沒有抽成,羅雅玲本來說要跟伊一起做,後來卻沒有做,所以只有乙○○做,但是後來男客問乙○○有沒有其他女孩子,乙○○就跟伊講,剛好羅雅玲欠錢知道乙○○有在做,就說要跟伊等一起做,但是羅雅玲也是說說而已也沒有做。後來乙○○在網路上認識小恬,就約小恬出來,伊等就一起見面,伊跟乙○○就問小恬有沒有缺錢,需不需要工作,小恬說做什麼工作都OK,伊等才跟小恬說是做援交,小恬也不反對,所以小恬就跟伊等一起做。伊等有跟小恬約定,小恬一次性交易2,000元到3,000元,小恬性交易的錢都交給伊,小恬說夠吃夠住就好了,所以小恬的開銷都是伊這透支付,小恬需要用錢再跟伊拿。當初是有跟小恬講要對拆,但是小恬因為對外欠債很多,伊都先幫小恬墊,而且小恬做了2、3個月後就生病,之後又月經來,後來小恬朋友從南部來找小恬,小恬沒有什麼做,都是伊在出錢,小恬覺得不好意思,小恬才會把性交易的對價都交給伊保管,那些錢伊都拿來做買賣中古車交易。與小恬從事性交易的男客都是乙○○的熟客,因為乙○○的熟客要新的妹妹。小惠是乙○○打電話給小惠約出來見面,伊當時也有一起去,伊等就問小惠為何缺錢,小惠說有急用,小惠是在當流鶯,伊就問小惠要不要搬過來跟伊等一起做,小惠就同意。伊等有跟小惠約定性交易一次1,000元,伊是跟小惠說就一起生活。小惠性交易所得是交給乙○○,乙○○再交給伊。伊去幫忙還小惠的欠債,小惠性交易的男客伊等有介紹,但是都沒有成功,小惠有性交易的都是小惠自己去找的,後來伊就請小惠幫忙做家事、煮飯。原本是有要跟小惠對半抽,但是付小惠的欠債都不夠,因為當初有答應小惠如果來這邊住,大家就互相幫忙,小恬及小惠也會把錢給伊,讓伊去買賣中古車賺錢。伊在面試小恬及小惠有要求要發生性行為,伊有問其等要不要發生性行為,因為伊之前做援交的時候,男客有反應小姐不會做也不願意做,所以伊問其等願不願意跟伊發生性行為,一方面要看其等身材,另外一方面教其等如何應付男客。伊有跟小恬、小惠發生性行為,但沒有強迫小恬、小惠與伊發生性行為,伊與小恬、小惠發生性行為,乙○○也知道。98年9月29日有面試A女,是乙○○約A女出來,伊等約在新竹火車站見面,A女說要跟伊一起做,要上來桃園跟伊等住,還要伊等在短時間內幫忙處理掉1萬5,00
0元的欠債。A女知道跟伊等做是從事性交易,A女之前就是在護膚店做性交易。當初伊跟A女說包吃包住,但是伊會先碰A女,問A女願不願意,A女就說伊包袱都帶上來,就跟伊做做看,之後伊才開車上桃園。當天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在碧雲天汽車旅館。後來有帶A女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的住處,因為伊要讓A女住那裡。起初A女願意住那裡,後來是吃早餐時,A女與小恬發生口角,差點打起來,伊跟乙○○回家休息,沒有多久A女打電話給伊說想要回家,伊跟A女說伊睡飽後再載A女回家,但是A女打了好幾通,所以伊就回去載A女至桃園火車站,A女說要回去處理其與前夫的事情,二天後再回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61號偵查卷宗第165頁至第16
8頁)無訛。而細繹被告丙○○前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係給小惠(丁○○)與小恬(甲○○)所住,伊偶爾會過去該址居住。警方前往搜索時,該花名「小惠」、「小恬」均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內,這兩人係從事性交易工作。伊有媒介或仲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工作。伊從98年6月起媒介或仲介女子與客人從事色情交易。丙○○也有媒介或仲介女子與客人從事色情交易。伊等是利用網路聊天室詢問女性網友是否有意願從事色情交易工作。伊都是在網路上直接問清楚。在網路UT聊天室(北部人聊天室)聊天,通常客人會問伊有無在援,伊就會跟客人說有,接著伊請對方留下電話,再利用電話的方式聯絡,約定交易地點與價錢。伊自身也有從事色情交易行為。收費價錢不一定,通常兩小時2,000元,但是客人一砍價伊就不接了。
伊與丙○○仲介花名「小惠」、「小恬」之女子與客人發生性交易行為,小恬是伊幫忙約客人,收費價錢與伊相同,小惠是自己再約客人從事性交易,小惠的價錢是一小時一次1,
000元。小惠、小恬及伊從事性交易所得之金錢,都是交給丙○○,丙○○把錢拿去處理伊的債務,所以伊不清楚如何抽成分傭。伊與花名「小惠」、「小恬」之女子每次前往與客人約定前往性交易,都是丙○○接送。伊與A女是透過網路UT聊天室認識。伊在UT聊天室內化名為「玟玟」。A女於98年9月29日(化名新竹寶寶)於網路UT聊天室「北部人聊天室」中與伊聊天,伊以「玟玟」為化名並用密語詢問A女「妳缺不缺錢」,A女回答缺錢後,伊再以即時通方式聯繫,伊於即時通中曾告知A女有種方式可以賺錢,並轉知A女可以先向伊借錢。當伊在網路上找到願意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丙○○就會帶著伊去面試這些女子。伊於98年9月29日凌晨2時與A女約在新竹火車站見面,A女上車後,同車男子丙○○向A女轉知援交之事,並要求A女要先「試車」。A女與丙○○在桃園的碧雲天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伊當時有在場,但是伊沒有在房間內,伊是在樓下車上等待。伊等把
A女載到伊所承租的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伊不知道為何丙○○要把A女帶至桃園,而且丙○○有問A女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經A女同意後方載至汽車旅館。當時在車上談從事性交易的事,伊有在車上,但是伊都沒有說話,都是由丙○○在說。丙○○面試援交女子時,都會要求與援交女子發生性行為,如果對方不同意就不勉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61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8頁);其於偵訊時結稱:伊有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從98年6月開始一直到現在。伊都是上網聊天,跟對方用密語方式,如果對方有問起援交的事情,伊就會跟對方說價錢2小時3,000元,如果男客殺價就不做,如果對方說好,伊就互留電話約見面,是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德七街口的便利商店,伊會帶小姐過去,如果男客滿意,伊就跟男客收3,000元,男客就把小姐帶走。跟小姐如何拆帳伊不清楚,伊跟男客收了錢之後都是交給丙○○,丙○○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跟丙○○是朋友關係。伊旗下有5個小姐包含小惠丁○○、小恬甲○○。小姐是在網路聊天,伊就問有沒有興趣跟伊做,伊不會在網路上提援交,但是有人知道是援交的意思,有的則不知道是援交,是見面以後再談。旗下的小姐面試都是依照丙○○的意思,伊都會先跟小姐約見面,跟丙○○一起過去,與小姐碰面後,就會問小姐願不願意從事性交易,有的願意就OK,不願意伊等就送小姐回去。面試的時候,丙○○跟小姐講包吃包住,對半分。丁○○也是伊跟丙○○一同面試的。當時有談到交易內容及拆帳方式,也是說包吃包住,對半分。丁○○一次性交易是1小時1,000元。與丁○○性交易的男客,伊有幫忙介紹幾個,但是大部分都是小惠自己上網找的,因為伊幫小惠介紹的男客很多都對小惠不滿意,所以真的有成交的只有幾個。伊介紹丁○○與男客性交易,一次1小時1,000元。伊都跟男客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寶慶路口的便利商店,伊再帶丁○○過去,並跟男客收1,000元,之後男客就會帶丁○○去從事性交易,1,000元伊就交給丙○○,伊都是依照丙○○的指示做的。丙○○給丁○○多少錢伊不知道,應該是對半分。甲○○也是伊跟丙○○一同面試,當時有談到交易內容及拆帳方式,是說包吃包住,對半分。甲○○一次性交易是
2小時3,000元。甲○○與男客性交易都是伊介紹的。跟男客也是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寶慶路口的便利商店,再帶甲○○過去並跟男客收3,000元,之後男客就會帶甲○○去從事性交易,收到的3,000元伊也是交給丙○○。丙○○給甲○○的錢應該也是對半分。甲○○及丁○○住的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是伊承租的,是丙○○要伊租給小姐住的,因為包吃包住,本來是租在162號5樓,98年9月時才改租166號5樓,因為162號5樓只有一間房太小了,166號5樓的月租1萬1,000元,租金都是丙○○支出,由伊交給房東。伊跟丙○○面試甲○○及丁○○時,有要求要先發生性行為,是丙○○的意思,丙○○說如果想要賺錢就要照這樣的方式,丙○○有帶甲○○及丁○○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但是伊都是在汽車旅館的樓下等。伊等沒有強迫丁○○、甲○○與丙○○發生性行為。伊在98年9月29日也有面試A女,也是在網路跟A女聊天,伊也有問A女要不要跟伊做,A女知道是在做援交,因為A女也是在護膚店援交,伊就跟A女約在新竹火車站前見面,並跟丙○○開車過去,到了火車站A女就上車,丙○○在車上問A女要不要做,A女也沒有拒絕的意思,A女當天也帶了換洗的衣物,因為伊等之前在網路即時通聊天,就有聊到援交的事,是A女自己願意做援交,才主動跟伊聯絡。當天也有帶A女到碧雲天汽車旅館,也是一樣的模式,伊只是依照丙○○的指示做,是丙○○說要去汽車旅館,因為要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沒有什麼表示,也沒有拒絕。發生性行為時伊不在場,伊在樓下車上等。當天有帶A女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5樓,從汽車旅館出來後因為天才剛亮,所以就先帶A女回上址租屋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59頁至第162頁)相符。且觀諸被告丙○○之前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前開證詞,亦與證人甲○○、丁○○及A女之上開證述如出一轍,堪認屬實,足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並無參與媒介性交易,其對證人甲○○、丁○○從事性交易乙節不知情云云,核屬輕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者,稽之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為被告丙○○與被告乙○○、證人丁○○、證人甲○○討論性交易之價額多寡,或為被告乙○○、證人丁○○、甲○○與男客討論性交易如何收費等節(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553號偵查卷宗第118頁、第12
0頁、第124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65頁背面、第167頁、第168頁背面、第169頁背面、第170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76頁背面、第17
8頁、第181頁背面、第183頁、第185頁、第186頁背面、第194頁),或為被告丙○○與被告乙○○、證人丁○○、甲○○討論由何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或男客與被告乙○○、證人丁○○、甲○○討論邀約何人從事性交易等情(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553號偵查卷宗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
140頁、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86頁、第19
2頁至第194頁),且亦有被告丙○○撥打電話予證人丁○○告知男客即將來到,請證人丁○○梳洗後下樓與男客會面之通話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55
3號偵查卷宗第157頁),被告丙○○並有與被告乙○○討論幫證人甲○○、丁○○買衣服及準備開始從事性交易等事(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553號偵查卷宗第121頁、第133頁背面),足徵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證人丁○○、甲○○以營利之事實,堪認被告丙○○辯稱其並無參與媒介性交易,其對證人丁○○、甲○○有從事性交易乙事並不知情云云,顯屬無稽,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上開辯詞,委無足採,被告丙○○、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屬於形式犯,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已足,至該男女與他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即以「集合犯」稱之,一般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型態諸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行為人意圖營利,反覆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子或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反覆之數行為之間,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兩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丙○○、乙○○引誘證人丁○○、甲○○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觀諸被告丙○○、乙○○出於經營行為之意,而反覆引誘、媒介女子予不特定人,每次引誘、媒介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行為之時空密接關係,依社會通念,應與「集合犯」之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丙○○、乙○○意圖營利,反覆媒介證人丁○○、甲○○及引誘證人A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其等引誘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丙○○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10月確定,甫於97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竟未仍警惕並自我約束,於假釋期中另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至屬不該。且被告丙○○透過同案被告乙○○上網誘得經濟困難而有意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即巧立名目向該女子稱須先觀覽身材並提供性交技巧意見,而要求該女子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此據證人A女、甲○○、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明確(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883偵查卷宗第41頁,98年度偵字第26361號偵查卷宗第124頁、第12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惡性非輕。又被告丙○○與乙○○自網路上引誘成年女子進而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易,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非微。另被告丙○○平日亦在其父親之修車廠工作,並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亦據被告丙○○供述及證人甲○○證述在卷(各見本院審理卷第57頁、第58頁),足見被告丙○○尚非因肢體障礙無法為其他正當工作,其意圖營利而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之犯罪動機,自不足取。又被告丙○○犯後雖曾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斟酌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2、7、8、9、10、11所示之物,分屬被告丙○○及乙○○所有,並為被告丙○○或被告乙○○用於聯繫女子或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物,業據被告丙○○、乙○○供承無訛(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61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第13頁,本院審理卷第60頁背面),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61號偵查卷宗第50頁),乃屬供被告等人犯本件妨害風化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屬證人甲○○所有,而非被告丙○○及乙○○所有,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61號偵查卷宗第6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亦非屬被告丙○○及乙○○所有,亦據被告丙○○、乙○○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61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本院審理卷第60頁背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3組│X│├──┼───────────────────────┼─────┤│2│名片2盒│乙○○│├──┼───────────────────────┼─────┤│3│保險套4袋│甲○○│├──┼───────────────────────┼─────┤│4│保險套6只│X│├──┼───────────────────────┼─────┤│5│客戶資料筆記本4本│X│├──┼───────────────────────┼─────┤│6│記帳筆記本1本│甲○○│├──┼───────────────────────┼─────┤│7│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3669/01/539964/0│丙○○│││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8│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954/01/785848/9│丙○○│││號,門號0000000000號)││├──┼───────────────────────┼─────┤│9│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180/55/0000000/1│乙○○│││號,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10│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9324/02/699300/7│乙○○│││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11│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9305/02/707059/8│乙○○│││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