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友人家中,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日南菜市場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在前開公廁內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暨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大甲李綜合醫院尿液藥物檢驗報告單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
(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曾於上開觀察勤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處罰。
(三)是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判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