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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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起步行駛時有注意前後方有無車輛,因停車格過於接近路口,告訴人係左轉而來,無法注意到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10歲)係受其叔 陳秋孟 搭載,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座,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撕裂傷」約10公分之傷害(施行傷口深度縫合手術),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依現場照片觀察,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有撞擊痕跡,而左前方保險桿之橡膠護套業已脫落,該部分僅餘金屬粗糙面,故告訴人右膝與之碰觸時(機車未倒地),致受約10公分之撕裂傷。以雙方肇事車輛之行方、告訴人乘坐之位置觀察,可見被告在038-DSL號重機車未完全直行通過其自小客車車頭時,被告已將車頭向左側打出停車格之外,致該僅餘金屬粗糙面之保險桿碰及告訴人陳○○之右膝,因機車尚在行駛動作中,因而造成告訴人長達10公分之撕裂傷,與告訴人係左轉而來,毫無關連。是以,被告未讓038-DSL號重機車完全直行通過前,即將車頭向左側打出停車格外,顯有違反「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其有過失,已甚明確。
二、核被告甲○○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另被告甲○○肇事後,在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甲○○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受有右膝撕裂傷約10公分之傷害,於98年7月22日急診住院,接受傷口深度縫合手術,同年月24日出院,告訴人之幼小身、心所受傷害可見一斑,被告之保險桿橡膠護套脫落未能修復,以致輕微碰撞造成上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再參以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