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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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胡賢龍 即債務人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3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397號駁回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請求按週年19.97%計算之利息,實屬過高,且異議人已於100年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7日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0號裁定認可異議人與債權人於99年12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異議人並已全部清償,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88年度司促字第5390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101年11月27日北院木101司執辰字第129746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異議人)應向債權人(即相對人)清償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程序費用。」,相對人又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相對人據以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請求利息過高及其已與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履行完畢等等,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非執行法院所得形式審查之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