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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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仁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仁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仁旺係 嚴柔安 之舅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游仁旺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上午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游仁旺之父 游景海 之住處內,因故與嚴柔安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嚴柔安頭部,致嚴柔安受有雙耳紅腫壓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並因防禦而受有左手4×
1.5公分瘀傷等傷害;再對嚴柔安及其友人 林子涵 恫稱:「你們最好趕快離開,等我回家找東西來,你們就死定了」等語,使嚴柔安及林子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嚴柔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仁旺並未爭執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及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
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及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仁旺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坦承,其確有於105年4月27日上午0時30分許,在其父親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嚴柔安,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嗣伊 並曾對告訴人及其友人林子涵表示:「你們最好趕快離開,等我回家找東西來,你們就死定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及其友人林子涵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因為我養的獒犬受到驚動,我講這句話的意思,是為了要保護他們,怕他們會被獒犬咬,我說等我回家找東西來,是指要回家拿鑰匙放獒犬出來,我拿球棒是要嚇阻獒犬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嚴柔安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外公、外婆、
外傭、林子涵都在場,當天我外婆走失,很晚才在桃園醫院找到她,我帶外婆坐計程車回家,我傳簡訊給被告說明此事,被告要求要找外公,我跟被告說外公已經在休息,但被告一直要求外公接電話,我就說你兇什麼,被告罵了四字經就掛電話,幾分鐘後被告就過來,一到就在客廳往廚房的走廊打我的頭,我用手擋住,所以手有受傷,證人林子涵聽到我尖叫,就從房間內過來制止,外公外婆原本在房間裡,外公聽到聲音有出來制止,但被告還是一直打。林子涵把被告架開後,被告叫我趕快離開,並說等他回來,你們就死定了,被告還有去外婆房間要找東西打我們,但找不到,所以就回家拿,被告回家的時間,我就先在巷口等警察,我看到被告回來時,手上已經有拿棍棒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林子涵於偵訊時則結證稱:當時我在房間陪阿公聊天,後來我聽到告訴人的尖叫聲,我看到告訴人抱著頭部,被告一直用拳頭攻擊她,我有制止被告,並把被告往後推到廚房的方向,被告說我們家的事你不要管,被告往我身上推,我就把被告撂倒在地上,被告進外婆房間要找東西,說你們最好趕快走,不然我回來,你們就死定了,這句話前後說了4次,被告騎機車時還在說,我和告訴人就在巷口等警察,我騎車回去拿東西時,看到被告拿著長條狀的物品,我就沒有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關於本案事發經過,上開證人證述綦詳,互核並無歧異,所述當非虛情,且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亦與被告之供述一致,復有壢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12頁),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因告訴人以其左手防禦,因而受有雙耳紅腫壓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4×1.5公分瘀傷等傷害。
㈡復據證人嚴柔安、林子涵之上開證述,被告於出手毆打告訴
人,且經證人林子涵出手制止後,隨即進入房間找東西,並對告訴人及證人林子涵揚稱「你們最好趕快離開,等我回家找東西來,你們就死定了」等語,衡以當時之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內容,應有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之意涵,且此語當係被告欲尋找工具,傷害告訴人及證人林子涵之意思,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其為上開內容之陳述,係因伊將返家找鑰匙、放獒犬出來,擔心屆時告訴人及其友人林子涵遭獒犬咬傷云云,所辯已與證人嚴柔安、林子涵之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且衡酌當時情形,被告甫出手毆打告訴人而遭證人林子涵架開、制止,當是對告訴人及證人林子涵所為憤恨難平,而當時乃深夜時分,被告實無立即釋放犬隻出來之急迫性,縱其欲釋放犬隻,依其當時仍處於甚為氣憤之情緒下,更無考量告訴人與其友人林子涵安危之可能,殊難想像被告為上開陳述,有欲保護告訴人及其友人林子涵之意思。猶且,被告亦自承伊返回其父親住處時,手上確實持有球棒1支,此情,亦與其對告訴人及證人林子涵恫稱:「你們最好趕快離開,等我回家找東西來,你們就死定了」之內容,甚為吻合,堪認被告恫以上開言語,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及證人林子涵之意思,甚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實情,殊難信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尚無可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游仁旺與告訴人嚴柔安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證人林子涵,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3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4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5年7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另因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③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舅舅,竟
罔顧親情,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堪認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復於傷害後對告訴人及其友人林子涵加以恐嚇,其惡性非微、深具可責性,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卻始終否認恐嚇犯行,更未能誠心悔過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自述:我是五專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我是太平洋電纜線公司的經銷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