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 再審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處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有國際仲裁法庭針對「臺灣非中華民國領土」之裁定、鈞院違法及錯誤之無效判決,但鈞院民事執行處仍非法續行,故鈞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裁定顯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2條及第3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爭議及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規範再審事由情形者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僅「確定」之「終局裁定」或「終局判決」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除此之外,則均非屬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或聲請再審;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仍屬處分性質,若對處分不服,其救濟途徑應係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後,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兩造間給付土地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再審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裁定書(實為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駁回異議,再審聲請人不服而對系爭處分提起抗告(實為異議),本院民事庭認異議無理由,而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駁回異議,再審聲請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後認抗告無理由,以105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惟再審聲請人嗣後雖另對上開105年度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先後二度聲請再審,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上開再審聲請均非合法,而以10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5號裁定分別駁回再審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基此,系爭處分性質上既非屬裁定、判決,且亦非上開聲明異議事件「確定終局」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處分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