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恒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恒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零點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尤恒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12日,分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41、21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0年11月17日至102年1月16日、
100年11月23日至101年11月7日)。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9時30分至同年月8日2時間之某時,在其與 洪華志 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犯共同竊盜罪,另於本院審理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9日7時50分許,經警於屏東縣恆春鎮三軍聯訓基地之山區,查獲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於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並於車上採集到尤恒岳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恒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恒岳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洪華志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頁),並有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該醫院101年12月25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24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尤恒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12日,分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41、2158號爲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爲1年2月及1年,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事實,已如前述,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641、251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其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尤恒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思戒除毒癮,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49公克)因分別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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