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91號原告 梁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30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1298-DZ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7月5日9時5分,○○○區○○街與貴陽街口與ACT-8969號車輛(下稱A車)發生擦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第DB000000
0號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年9月30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對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可知事實上違規肇事者是對
方車輛,原告才是被害人,卻遭認定為肇事逃逸而被裁罰。當時原告的車在擦撞之後,只有左側後試鏡往內折,原告當時有向後查看,也沒看到後方有車輛行駛,所以以為只是擦撞,就自認倒楣離開。且從肇事逃逸之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被害者損害賠償無法求償的情況下,但本案原告本身是被害人,原告主觀上沒有違規或駛離、逃逸、故意逃避責任的意思(其餘詳參卷附起訴狀所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相關交通法規(詳參後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9月9日函略以:自小客
車1298-DZ號肇事當事者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內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明確表示知悉於當下發生交通事故,現場於車內察看自我認為未發現有他肇當事者,後即緩慢駛離現場,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也無立即以電話或當面向警察單位報案或現場後警處理該交通事故,便…駛離現場,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違規事實明確,依法開立交通違規告發單等語。
㈢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之各該處置方式,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據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陳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9月9日函及檢附之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該局104年11月5日函文檢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2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而行為時由內政部、交通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福部)根據上開授權而會銜訂定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於95年7月10日會銜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究竟有無「駕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茲析論如下:
1.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前述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觀諸原處分所引用之裁罰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可知此項係針對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相對於同條第3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而言),而既然無人受傷或死亡,足認此項之立法目的僅係為單純保障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如同條第3項所欲保護之傷者生命權。惟何謂「未依規定處置」?又該項之前段、後段區分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者」與「逃逸者」而予以不同之處罰,則上開兩種情形有何不同?查前述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係於94年12月28日新修訂公布之處罰規定,95年7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該條例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者之行為,然因另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不得駛離」與「逃逸」者如何區別之難題,故該次修正將之移列至同條第3、4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刪除,而區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分別處以吊銷或吊銷駕照之處罰效果(即前述現行第62條第3、4項之規定)。而依舊法時期(即增訂「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規定之前)之見解,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參照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亦可參照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據此,現行(94年12月28日新修訂,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同條第3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則解釋上第1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項規定(前、後段均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與「不自證己罪(違規)原則」之嫌。
3.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A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內容略以:A車原正常行駛於自己的車道,嗣道路右側停放一台違規停車的車輛,A車為閃避該違停車輛而跨越道路中間的雙黃線,因而擦撞到對向之行駛在自己車道的原告車輛(詳參卷附光碟,及本院卷第89頁之105年3月1日筆錄)。又依前開影像之內容,A車於擦撞後並未馬上停車,而是繼續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靠右停車,從而,原告所稱:當時原告的車在擦撞之後,只有左側後試鏡往內折,原告當時有向後查看,也沒看到後方有車輛行駛,所以以為只是擦撞,就自認倒楣離開等情,尚非無據。因此,本院認為尚難逕認原告主觀上具有欲逃避責任而逃離現場之主觀意圖。
4.且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點),亦即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將處以罰鍰。如前所述,原告車輛當時一直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係對方A車跨越雙黃線侵入原告之車道,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足證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並非在於原告,由此益足證原告主觀上確無逃避責任或逃逸之意思。
5.至被告所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固然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查本件雙方當事人雖未於當場自行和解,然依前揭事證,對方汽車於擦撞後並未馬上停車,而是繼續行駛一段距離後才靠邊停車,且審酌兩車之擦撞極為輕微,又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亦非在於原告,則原告因認為對方已駛離因而亦駛離現場,尚無違常情,應認原告並無違反前揭「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附此敘明。
6.據上,舉發機關僅憑交通事故一方(A車駕駛)之陳述,即逕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情事,所憑證據尚有不足,被告予以採認並據以裁罰,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事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則核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處分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之裁罰,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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