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陳思霓 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潮簡聲字第22號裁定,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8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以下同)12,507元,而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
716號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命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提存事件及強制執行相關卷證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