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經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經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經竣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國小校門口附近,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俊仔 」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1日晚上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漢祥 並佯稱:曾漢祥曾向立傑公司購買物品,但因作業疏失導致設定錯誤,請至提款機幫忙變更設定云云,致曾漢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黃經竣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曾漢祥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經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漢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表、被害人曾漢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情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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