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6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陳柏菁 債務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張雪芬、陳柏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柏菁於民國(下同)103年間至104年間邀同債務人張雪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10,850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2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陳柏菁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10,85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雪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1162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10850元張雪芬、陳柏菁自民國109年07月01日起自民國110年02月03日止年息百分之零點九001新臺幣110850元張雪芬、陳柏菁自民國110年02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10850元張雪芬、陳柏菁自民國109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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