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怡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怡憲 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孫君仲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7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所命之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高美雲 積欠被上訴人票款新臺幣(下同)254,67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4日起至99年1月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ll.99計算之利息,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5
419號債權憑證)後,聲請強制執行高美雲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1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11月10日及100年11月24日核發債權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上訴人未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高美雲對上訴人之3分之1薪資債權業已移轉至被上訴人無誤。詎上訴人拒不遵行上述執行命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依上開執行命令,於高美雲任職被告期間在254,672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99年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高美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
3分之1給付予原告。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應依本院所核發士院景100年度司執富字第61163號之執行命令,自100年12月起至高美雲離職之日止,在254,672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99年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037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高美雲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依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依下列方式給付被上訴人:1.自100年12月28日起,與編號②③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2.自101年1月17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3.自101年3月5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⑥⑦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4.自101年3月28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5.自
101年4月3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6.自101年4月30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高美雲於100年7月20日任職時,向上訴人借支10萬元,並協議自其任職期間之薪資每月9,900元分期攤還,而高美雲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係支領時薪之員工,已無剩餘薪資可為償還被上訴人。況高美雲於知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並強制執行扣薪,早已於101年3月31日離職而無音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
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一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高美雲向其借款以薪資抵償之抗辯,顯非合法,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高美雲有向上訴人借款之相關證明,則尚難認為高美雲與上訴人間有上訴人所述之借款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確實於100年12月28日收受本院100年12月22日士院
景100司執富字第61163號執行命令;於101年1月17日收受本院101年1月12日士院景100司執富字第61163號執行命令;於101年3月5日收受本院101年2月29日士院景10
0司執富字第61163號執行命令;於101年3月28日收受本院101年3月23日士院景100司執富字第61163號執行命令;於101年4月3日收受本院101年3月26日士院景100司執富字第61163號執行命令;於101年4月30日收受本院10
1年4月25日士院景100司執富字第61163號執行命令;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高美雲已於101年3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㈢高美雲尚積欠被上訴人254,672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
99年1月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件既未行準備程序,難謂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上訴審程序中,如禁止上訴人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於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有違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性。是以原審禁止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並未行準備程序,雖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經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惟原審僅開一次言詞辯論庭即辯論終結,尚難謂上訴人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高美雲於101年3月31日已離職及高美雲曾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並以每月扣抵薪資9,900元抵償之事由,雖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依前揭說明,若不許其提出,無異於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就高美雲已於101年3月31日離職乙節及上訴人上訴狀所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之真正,均不爭執,故認應予准許上訴人提出,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高美雲積欠被上訴人票款254,672元,及自94
年12月4日起至99年1月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ll.99計算之利息,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5419號債權憑證)後,聲請強制執行高美雲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士院景100年度司執字第61163號受理,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上訴人並未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高美雲對上訴人之3分之1薪資債權業已依各移轉命令所示而移轉至被上訴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113號卷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高美雲於100年7月20日任職時向上訴人借款10
萬元,並約定以每月薪資9,900元扣抵,已無剩餘款項可為清償云云,並提出借支申請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借支申請單形式上之真正,並否認高美雲有向上訴人借款,且以薪資扣抵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借支單為真正、或高美雲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以薪資扣抵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㈣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163號原告與高美雲間清償票款執行案卷查知,該案100年11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高美雲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自100年12月份起依該移轉命令移轉於被上訴人,該執行命令於100年11月28日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異議。嗣該執行案件自100年12月起即陸續增列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債權人,並經本院執行處陸續就各該債權人發移轉命令,分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均未異議,已如前述。惟高美雲於101年3月31日離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則高美雲自101年3月31日離職後,對上訴人並無薪資債權存在,而本院所發各移轉命令上均載有如債務人(即高美雲)離職時,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故於高美雲101年3月31日離職後,本院所發各移轉命令即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本院所核發士院景100年度司執富字第61163號之執行命令,自100年12月起至高美雲離職之日(即101年3月31日)止,在254,
672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99年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037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高美雲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依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依下列方式給付被上訴人:1.自100年12月28日起,與編號②③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2.自101年1月17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3.自101年3月5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⑥⑦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4.自101年3月28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因移轉命令已失效,而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院移轉命令請求100年12月起至高
美雲離職之日(即101年3月31日)止,在254,672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99年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037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高美雲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依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依下列方式給付被上訴人:1.自100年12月28日起,與編號②③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2.自
101年1月17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3.自101年3月5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⑥⑦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4.自101年3月28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所為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高美雲已於101年3月31日離職及勞保退保資料,而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命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一審之訴;至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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