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430號
聲請人即原 陳重宏
告
相對人即被 張慶麟
告
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 中
上列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到高雄找律師均無事後付酬金之律師
,爰聲請指定訴訟救助律師云云。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
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此僅規定律師酬金之暫行
免付而已,並非法院准許訴訟救助即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
代理訴訟,法院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仍以法律有
所規定為限。經查,聲請人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
以105年度鳳救字第5號裁定淮予訴訟救助,惟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並不當然即應為聲請人選任律師
代理訴訟,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與法院為受救助人選任
律師代理訴訟之「法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15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