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6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6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林信佑 (原名: 林柏毅林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6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2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花旗銀行並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
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嗣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原告理賠花旗銀行115,214元,花
旗銀行並將自負額49,378元部分無條件讓與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本票、消費性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
、賠款通知函、債權讓與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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