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請人 李國器 即昇源建築工程行相對人陳金柸即金城木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鳳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7,47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309號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分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鳳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826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