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82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4年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元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筑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124年1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月27日登記在案;乙○○則於95年8月2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嗣元筑公司於96年1月24日邀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745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元筑公司自98年11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05萬4,9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第三人元筑公司、乙○○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乙○○經營之元筑公司於96年間因財務週轉困難,於正常繳息情況下,聲請人仍向伊等緊迫追討欠款,迄今伊等已償還1,200萬元,惟造成伊等財務窘困,繳息困難,且系爭抵押物位於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修護工程進度已達70%以上,修護完成後有獎勵容積則得以申請轉移,懇請本院暫緩3個月拍賣系爭抵押物,伊等必清償欠繳利息並維持正常繳息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然仍有部分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揭書證為證,本院形式審核結果,與許可拍賣抵押物要件並無不合。至債務人元筑公司、乙○○主張過去之清償情形,請求寬限時日等情,則與法定應否許可拍賣抵押物之判斷無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債務人元筑公司、乙○○允宜自行洽請聲請人協調辦理,非法院所得干涉,自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淑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