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肆檯(含IC版肆片)、賭資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及帳冊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祺仁許芳瑜 (另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212號審結)均明知其等並未依電子遊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基於營利及賭博之犯意連絡,自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起,由 林仁祺 提供「小瑪莉」電子遊戲機檯4檯,擺設在許芳瑜所負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竹北國中工地之福利社,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投幣方式把玩,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許芳瑜並自95年
1月6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月薪僱用甲○○,甲○○基於幫助許芳瑜遂行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幫助許芳瑜看管上開工地福利社內之電子遊戲機。嗣為警於95年1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4檯(含IC板4片,空機台由警方代保管)、帳冊2本、現金2520元。
二、證據:
(一)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4檯(含IC板4片,空機台由警方代保管)、帳冊2本。
(三)扣押物清單、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影本8幀、。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新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舊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及施行,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要件並無何差異,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核應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裁判時法論處。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被告所幫助之林祺仁與許芳瑜等人均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等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幫助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幫助他人看管電子遊戲機,危害社會風氣及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其所擔任看管工作之時間尚短,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而扣案之現金2520元及帳冊2本,係正犯許芳瑜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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