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00號(92年度偵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99年2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29日因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99年3月31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10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00號(92年度偵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99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7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29日因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詐欺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衡諸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侵入他人住宅罪,此三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僅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均非重罪,兩案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且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90年9、10月間,而後案犯罪時間則為97年12月間,二案犯罪時間先後間隔已逾7年,後案犯罪時復尚未經宣告緩刑,亦難遽認受刑人發生在先之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對發生在後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再者受刑人前案受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之宣告,乃因其素行良好,僅基於受僱人身分須服從上級指示而犯案,有前述判決可參,應有一定之儆懲矯正之效,於緩刑前所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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