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2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指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請求治療之施用毒品行為而言,倘於自動請求治療之後,另有施用毒品行為,自不在上開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列。被告甲○○先前雖曾至桃園署立療養院施行美沙酮替代療法,但本件係嗣後再施用毒品被查獲,自與前開規定無涉,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又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敘明何以符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並未排除治療中施用毒品之被告,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自應為抗告人不起訴或免訴之判決,原判決對法條之見解應屬有誤。且抗告人案發後迄為警緝獲時,依然持續治療中,採尿亦無陽性反應,足見抗告人確已戒除毒癮,依前開規定之立法精神,既係為予有心戒毒之人1次機會,原審認抗告人之情狀未合於前開規定,顯與該法條之立法精神相悖。又本案第一審承審法官與抗告人上訴二審後之承審法官,皆為同一人(林孟宜法官),顯未依法迴避,於法不合云云。
三、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經原審公設辯護人協助而與檢察官進行
量刑協商後,當庭表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此有原審98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抗告人亦簽名確認並表明與檢察官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經原審法院教示法律效果後,依雙方合意之刑度,於98年3月31日判決。依法公訴人或抗告人對於原審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抗告人於判決後所為之本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自應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意旨稱原審違反迴避之相關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㈡至抗告人以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要件,希
望適用美沙冬替代療法,使其有自新之機會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所適用之對象,僅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請求治療之施用毒品行為而言,尚不包括自動請求治療之後所另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法律見解迭經最高法院著成判決,亦經原審於裁定理由中說明在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對法律規定見解有誤,實屬無據。況本案檢察官既未認抗告人應採戒癮治療之方式,逕向法院起訴,法院亦僅就其是否構成犯罪為審查,自與抗告人是否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無涉。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協商判決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即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之情形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抗告人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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