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5日至9日間某日,無故侵入乙○○位於雲林縣○○鎮○○路○段○○○巷○○號1樓,大門及房間門均未上鎖之租屋處(侵入住居部分未起訴),見乙○○所有之「建碁」電腦主機及「Acer」電腦螢幕各1台(下稱本件失竊物品)放置於其內,竟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藏匿於 莊美雲 之夫 洪文龍 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待整理且無人居住之空屋內。嗣因莊美雲於98年7月9日前往上開空屋,發現本件失竊物品,經報警處理,於「建碁」電腦主機底部查獲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係甲○○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為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8年7月5日至9日間某日,取得被害人乙○○失竊之「建碁」電腦主機及「Acer」電腦螢幕各1台,並將之藏匿於莊美雲之夫洪文龍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段○○○巷○○號空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失竊物品係伊所拾得云云。
二、經查:㈠查獲之本件失竊物品,係被害人乙○○所有,原放置於雲
林縣○○鎮○○路○段○○○巷○○號1樓租屋處內,被害人乙○○及同住之房客均未將本件失竊物品拿至外面丟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5、6頁、偵卷第13至15頁),顯見必須進入上開租屋處內始能拿取本件失竊物品;嗣本件失竊物品經被告搬運放置於莊美雲之夫洪文龍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段○○○巷○○號空屋內,經莊美雲前往上開空屋時發現本件失竊物品,報警處理,員警於「建碁」電腦主機底部查獲指紋1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係被告所有,而循線查獲之事實,則經證人莊美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18頁),並有電腦主機上之指紋照片、指紋近照各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8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0933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20頁);其後本件失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乙○○領回之事實,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佐(警卷第10頁),是上開各節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對於其是否曾經去過上開空屋、如何取得本件失竊物品及是否變賣等情,歷次之供述履履歧異:
⒈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去過雲林縣○○鎮○○路○段○○○
巷○○號空屋(偵卷第11頁),已與嗣後知悉在上開空屋查獲有被告指紋之電腦主機而改稱係伊所放置等語(偵卷第12頁)不符。
⒉被告就其如何取得本件失竊物品及是否變賣等情,先於
偵訊中供稱:伊於雲林縣○○鎮○○路○○號【若瑟醫院】有撿到電腦,拿去台中賣等語(偵卷第10、11頁),又稱:伊撿過2次電腦,1次是在【虎尾街上的垃圾堆】,1次是在台中,2次電腦都是拿去台中賣等語(偵卷第11頁)。嗣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上開空屋內查獲之電腦上有被告之指紋,方又改稱:伊只撿到2台電腦,1台拿到台中賣,另1台放在上開空屋內等語(偵卷第12頁)。復於本院99年7月1日訊問中供稱:本件失竊物品係其於【虎尾國小運動場旁邊】撿到等語(本院卷第
66、67頁),並當庭畫出拾得本件失竊物品之地點(本院卷第69頁),又於本院99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本件失竊物品係其於【虎尾國小附近高樓的下方,類似騎樓下】撿到的,其於若瑟醫院附近也有撿過舊的電腦主機,賣給中古商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其所供述拾得本件失竊物品之地點,均有所不同。
⒊另被告就其為何將本件失竊物品放置於上開空屋中乙情
,先於偵訊中供稱:「因為那台電腦不容易拿,我就先用箱子裝起來,這樣比較不容易被發現。(你為什麼要把電腦拿到空屋放?)怕人家發現。(你為什不把撿到的東西拿回家裡放?)我想說拿回家沒有用。」等語(偵卷第12頁),又於本院99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你拿了主機及電腦螢幕後做什麼事?)我本來想拿回去看是否可以用,後來因為下雨,我就先把這些東西放到1間空屋。(為何將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放置空屋?)因為後來下雨,怕被雨淋到。(之前為何在檢察官那邊講怕被發現?)也算是,我想是要拿回去看看是否可以用。」等語(本院卷第80頁),其供述亦明顯歧異。
㈢又本件「建碁」電腦主機及「Acer」電腦螢幕各1台,價
值各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6,000元,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且依本件失竊物品之照片所示,其外觀均為新穎之物,有照片4張在按(本院卷第
15、16頁),揆諸常情,竊取本件失竊物品之人,既甘冒遭人發現之風險,大費周章,進入上開租屋處內,再搬運本件失竊物品離開,豈有將之隨意棄置於若瑟醫院、虎尾鎮街上垃圾堆、虎尾國小運動場旁或虎尾國小附近高樓下方,類似騎樓處之理?足認被告所辯係屬虛偽,被告既對其取得本件失竊物品來源,無法交代,而本案被告將本件失竊物品藏匿於上開空屋之事實,亦屬明確,是依卷內事證,堪認本件失竊物品,應係被告以不詳方法,自乙○○上開租屋處取出後,再持往前開空屋內藏匿,是其確有以如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本件失竊物品無訛,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三、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行竊當時,上開租屋處之大門或房間門是否上鎖乙情,證人乙○○雖於警詢中供稱:伊離開時有將房間門上鎖,大門未上鎖等語(警卷第6頁),惟其於偵訊中結證:伊與別人一起住,不知道其他人有無將房間門上鎖等語(偵卷第13頁),因此證人乙○○亦無法確定上開租屋處之大門或房間門是否上鎖,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行竊當時,上開租屋處之大門或房間門並未上鎖,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恐嚇、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守法觀念淡薄。又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隨著證據之呈現,一再更異其詞,多番矯飾推諉,毫無悔悟之心,其對法治之漠視心態至明,惡性顯見非輕,被告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本件犯行係因證人莊美雲發現空屋內有本件失竊物品,報警後於其上採得被告之指紋,始查獲被告犯行,而將本件失竊物品交由被害人乙○○領回,並非被告主動將本件失竊物品交還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温文昌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