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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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弘毅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
戴君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弘毅關於共同犯強制罪、竊佔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弘毅所犯關於共同犯強制罪、竊佔罪部分(即犯罪事實四、七部分)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分別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及竊占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被告林弘毅對本院就本件關於上開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至於被告林弘毅所犯關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待整卷後依法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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