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請人甲○○
12樓相對人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昭志
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遵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供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開民事訴訟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民事判決、臺北地院提存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為真。又前開民事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