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相對人甲○○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存字第16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26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均影本)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提存、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