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原名: 張裕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叁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零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張裕誠 於民國88年8月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600萬元,約定91年8月5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8.9%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539,631元,及自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卡、利率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張裕誠至今尚欠原告5,539,63
1元及自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539,
631元及自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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