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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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安康路與成功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成功路2段方向,原應注意機車左轉時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左轉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貿然左轉,在該路口撞擊亦沿安康路對向駛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甲○○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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