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8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96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及犯罪後供認犯之態度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並斟酌被告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