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
重市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嗣經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本院93年度刑保管字第300號,本院卷第一宗第53頁背面),予以停止之被告乙○○之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乙○○經本院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