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66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曾炳傑
      李和原
被   告  陳朝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2日22時2分許,飲酒後
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埤仔頭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埤
仔頭街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同向
行駛在左營大路上,由訴外人 王省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王省猛受有頭部外傷併門齒及牙
齦損傷、左手腕扭傷等,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賠付王省猛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750元。被告酒後駕
車,肇事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標準,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汽車險領款收據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得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測單、現場照片
等件查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
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飲用酒類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駕駛系爭
車輛肇事,過失不法侵害王省猛之身體及健康,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王省猛保險金後,
自得依前述規定,就已給付之金額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
20日(送達證書上送達日期誤繕為101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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