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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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 莊正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 陳明安 被告王 陳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明安與被告 王陳雪珠 間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號建物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年司執字第二○○一七號分配表一編號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被告陳 王雪珠 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陳明安與被告王陳雪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陳明安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
(下同)伍佰萬元,並自民國(下同)89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肆佰玖拾陸萬貳仟壹佰元未清償,嗣由訴外人土地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陳明安之債權人為確認上開被告陳明安及王陳雪珠間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即有受償之可能而有確認之利益,先予陳明。
㈡本件被告陳明安與被告王陳雪珠間就坐落臺南市○里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抵押權雖登記在案,然就該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而言,被告王陳雪珠與被告陳明安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被告王陳雪珠自從103年8月6日經鈞院通知領取分配款時起至今,均無法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領取分配款。
㈢又上開抵押權因其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王陳雪珠即
無受領壹佰萬元分配款之權利,該抵押權優先分配之權利亦無法存在,故本件鈞院101年司執字第20017號分配表1編號6所示王陳雪珠之分配表金額即應更正為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非抵押權之權利人、義務人,無權否決抵押權之存在。
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通知書受取權人為抵押權人即被告王陳雪珠。
㈡本件系爭土地、建物(即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建物)謄本登載之抵押權,均已遭鈞院塗銷而不存在,債權亦不存在。況本件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40及41條規定之期限,且101年司執字第20017號案業已分配完畢,原告起訴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實影響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其得否就被告陳明安及王陳雪珠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得分配受償之機會,且非法院判決無法除去該不確定狀態,足認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明書、本院101年
司執字第20017號實施通知分配函及分配表為證。被告陳明安與被告王陳雪珠雖具狀以前開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亦無法提出舉體證據證明被告間確實存在系爭抵押債權,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於通知單載明「務必到庭」而無故不到庭就事實為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
在。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苟於設定普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5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依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前揭土地固有100萬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惟依抵押權從屬性之特性,仍須探究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而原告既已否認被告間有借貸債權之存在,揆諸上開判例等意旨,被告自應就其相互間確有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其亦未提出書狀作其他陳述或抗辯或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從屬之擔保債權存在,自無法認定被告間曾有成立任何借貸關係,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間未有借貸之事實為真正。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242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明安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0017號實施通知分配函及分配表為證。則本件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發生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被告陳明安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王陳雪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被告陳明安卻不為之,應認其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有設定登記不實之抵押權,此對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就前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行使顯有侵害,原告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同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陳明安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請求確認被告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0017號分配表1編號6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被告 陳王雪珠 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明安與王陳雪珠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主張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0017號分配表1編號6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被告陳王雪珠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 官莊月琴 附表:
┌─────────────────────────────────────────────────┐│101年度司執字第20017號財產所有人:陳明安│├─┬───────────────────────┬─┬─────┬──────┬────────┤│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南市│佳里區│佳化││1696│建│64│全部│1,174,000元││├───┼────┴───┴───┴──────┴─┴─────┴──────┴────────┤││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5│臺南市佳里區佳│二層樓│一層:65.79││全部│176,000元││││化段1696地號│房、加│二層:65.79│││││││--------------│強磚造│合計:131.58│││││││臺南市佳里區禮│、住商││││││││化里佳里興246│用││││││││號│││││││├──┼───────┴───┴───────────┴─────┴────┴─────────┤││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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