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金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金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連金峯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上午8時至晚間8時30分間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 張建平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宅門口,先持不詳物品將鐵門下方鐵條彎曲及劃破內側紗網,復持不詳物品穿越鐵條間隔及紗網後撥開鐵門內部之門鎖而毀越門扇,再開門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張建平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1,000元紙鈔共8張)、立體金雞造型金飾1只(價值約3萬元)、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8,000元)等物品,價值共約4萬6,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 採集上開鐵門鐵條彎曲處及紗網處之DNA跡證,經比對後確認與連金峯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連金峯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建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6965號卷第5至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6日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8號)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至20頁、第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不詳物品將鐵門下方鐵條彎曲及劃破內側紗網,復持不詳物品穿越鐵條間隔及紗網後撥開鐵門內部之門鎖,以毀損及踰越門扇之方式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而侵入住宅行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犯嫌為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毀損門扇之行為,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0號裁定減為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毀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