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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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靖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靖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豪伸行銷商之理財專員,平日負責辦理汽車買賣、貸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林世靖於民國102年1月間,得知 陳冠龍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越南籍女友張小湄需款孔急,遂提議由張小湄以辦理汽車貸款先購車,再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來取得現金以應急,張小湄不疑有他,遂由林世靖代為選定欲購買之車輛( 盧登炎 所有、車號0000—F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於102年1月11日,配合林世靖之指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中租迪和核撥新臺幣(下同)31萬元,全依林世靖之指示與安排,於同年月10日匯入 蔡立誠 帳戶(車體經鑑價為26萬元,核貸31萬元),而所購得之自小客車直接再由林世靖代為尋找買主,以1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吳狄明 」,惟林世靖取得前開11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張小湄同意,即將其中之1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張小湄。因認被告林世靖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世靖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小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冠龍之證述,以及中租迪和公司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申辦及交易明細資料、車輛讓渡合約書各1件、告訴人張小湄得款10萬元之收據共2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豪伸行銷商理財專員名片1紙、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1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世靖固坦認有為告訴人張小湄辦理以汽車貸款先購車,再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來取得現金等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伊為告訴人代辦汽車貸款所購得系爭自小客車轉售所得賣價為11萬元,伊從中扣除1萬元作為自己為告訴人代辦此事之的佣金報酬後,餘款交付告訴人收受,伊不記得1萬元的金額是如何決定,但告訴人如不同意,當時就會強烈反應,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當初自行從系爭自小客車轉售賣價中扣除1萬元沒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係因當時檢察官訊問方式較快,伊不諳法律文字遊戲所致等語。
六、本院查:
(一)據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4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警卷第64頁),告訴人張小湄於102年1月4日以欲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為由,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由其友人 林金鳳 擔任保證人,告訴人及林金鳳均在該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復據卷附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同前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6號【下稱偵二卷】第19、53、55頁),告訴人上開貸款之申請獲准,中租迪和公司並於102年1月10日撥款核貸31萬元匯入蔡立誠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另據卷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警卷第50頁),告訴人張小湄因向案外人盧登炎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盧登炎因而取得對告訴人計31萬元之汽車價款債權,並以系爭自小客車為抵押物,於102年1月11日簽訂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盧登炎將該對告訴人共31萬元之汽車價款債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債權利息為17.75%,告訴人張小湄應每月繳款9,083元分期攤還,中租迪和公司、盧登炎、告訴人及保證人林金鳳均在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蓋印、簽名。
(三)又據卷附車輛讓渡合約書(警卷第51頁),告訴人於102年1月13日即將系爭自小客車以11萬元之價格轉售案外人「吳狄明」。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原先不認識告訴人張小湄,101年底,告訴人急需用錢,伊因曾從事當鋪業而與告訴人友人陳冠龍認識,陳冠龍遂介紹伊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伊向告訴人及陳冠龍提議辦理汽車貸款購買1台中古車,再以該中古車向當鋪抵押借款或轉售以取得現金,告訴人有同意,伊遂找伊在臉書網站上認識的中古車買賣同業「吳狄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處理,由「阿生」引介告訴人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也是由「阿生」找到用以辦理汽車貸款之系爭自小客車,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向「阿生」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後,再售回給「阿生」,「阿生」再交付價款現金予伊轉交告訴人,告訴人雖為外國人,但聽得懂國語,也會寫中文字,也有請臺灣友人陳冠龍全程陪同為其過濾所簽署的文件等語(警卷第16至35頁、偵二卷第27至28頁、第42至44頁),並提出告訴人簽名其上之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1件為證(偵二卷第43、48頁)。核與告訴人張小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陳稱:伊於101年9至10月間因急需用錢,詢問友人陳冠龍有無貸款管道,陳冠龍介紹被告與伊認識,說貸款利率較一般銀行低,伊遂委託被告為伊辦理貸款事宜,上開有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讓渡合約書等文件上最下方「張小湄」之簽名均為伊本人之簽名,伊為越南人,來臺灣已有十餘年,聽得懂國語,國字懂一部份,有請友人陳冠龍幫伊過濾貸款相關文件等語(警卷第36至47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及證人陳冠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因告訴人張小湄有金錢需求,伊立即想到在當鋪上班之被告,提議請被告幫告訴人辦理貸款,被告建議用貸款買車方式還可以得到一筆錢,告訴人有同意,因為告訴人不太懂中文,貸款文件均由伊過濾後告訴人才簽名等語均大致相符(警卷第2至15頁、偵一卷第5頁)。足認告訴人確有於101年底因有金錢需求,透過友人陳冠龍介紹,委請被告辦理貸款之事實。
(五)告訴人雖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指訴稱:伊不知辦理系爭貸款係要買車,伊從頭到尾也未看到系爭自小客車,亦不知有車輛讓渡之事,認為遭被告及證人陳冠龍聯手詐騙云云(警卷第36至47頁、偵一卷第3至6頁)。惟其自承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讓渡合約書均係其本人簽名其上,其有委託友人陳冠龍代為過濾文件,其自身亦能聽懂國語、能識部分國字如前述,而各該文件上均清楚載明辦理汽車貸款、車輛買賣之意旨;又告訴人雖稱:伊在各該文件下方簽名時,文件上都無契約文字,係事後加上云云(偵二卷第27頁),然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均為定型化契約,與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均為事先以電腦列印,僅契約當事人、日期、金額等個別事項留白供當事人以手工填寫,縱各該空白欄位於告訴人簽名時尚未填寫,告訴人、陳冠龍依其原有列印文字,仍可清楚辨識辦理汽車貸款、汽車買賣之意旨。況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員工 陳慧文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訴人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時,伊不太記得伊當時與告訴人照會的過程,但依慣例會詢問告訴人有無看到申辦汽車貸款欲購買的車輛、車子廠牌、年份、顏色等相關資料、購買動機、用車人等事項,當時並無發現異常等語(偵一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自承:簽署貸款文件時,被告及銀行的人均有到場,伊有依被告指示向銀行人員說貸款目的係為購車等語(偵二卷第27頁)。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時或有溝通不良,被告未清楚向告訴人說明辦理貸款購買中古車轉售以取得現金之方式,告訴人自身亦有怠於積極瞭解確認貸款方式、可取得現金等細節之情形,然若謂告訴人對於本件貸款案涉及汽車貸款及中古車買賣事宜完全不知情,實嫌牽強,告訴人聲稱其完全不知本件係以辦理車貸購車轉售之方式以取得現金,尚難憑採。
(六)證人陳冠龍於警詢時稱被告當時係向伊提議貸款購車,還可以取得一筆錢,伊當時認為係向銀行辦理貸款買車超貸,可以買車之外又得到超貸部分之金額,伊不知道被告係以貸款購車之後將車子轉售之方式來詐欺告訴人云云(警卷第3至4頁)。惟其同時亦陳稱:簽約前被告就有跟伊說拿不到車子,這台車會當零件車使用,也就是該車都會拆成零件出售,伊有轉述給告訴人瞭解,告訴人聽完後有在車輛讓渡合約書上簽名,伊不知道告訴人後來為什麼會指控稱伊沒有告知這些文件是要貸款買車,被告也有跟告訴人講這是貸款買車,但是被告沒有說是當成權利車賣掉等語(警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54頁)。則證人陳冠龍已明白陳稱被告有告知辦理貸款所購得之系爭自小客車將轉售之意旨,縱被告嗣後係以權利車形式出售,而非以零件車方式出售,其既已明確告知告訴人、陳冠龍系爭自小客車將轉售,告訴人雖辦理汽車貸款購得系爭自小客車,最後系爭自小客車仍將轉售、告訴人無法使用之意旨,並經告訴人同意在各該文件上簽名,仍難認被告此舉有何詐欺可言。
(七)依卷附前揭車輛讓渡合約書,系爭自小客車轉售「吳狄明」(「阿生」),賣得價金11萬元,復依卷附收據2紙(偵二卷第35至36頁),被告嗣先後於102年1月14、15日交付告訴人6萬元、4萬元,合計為10萬元。告訴人及陳冠龍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聲稱告訴人事後僅拿到81,500元云云(告訴人部分:警卷第42至44、46頁、偵一卷第4、14頁、偵二卷第28頁;證人陳冠龍部分:警卷第8至9、13頁、偵一卷第5頁);然上開2張收據均由告訴人本人簽名其上,告訴人及證人陳冠龍空言聲稱告訴人僅取得81,500元云云,尚難憑採。
(八)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未曾向伊索取代辦上開事項之酬勞,伊亦未給付被告任何酬勞等語(警卷第46頁)。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幫告訴人代辦上開貸款購車轉售事宜,事前事後均未向告訴人索取酬勞,系爭自小客車轉售賣價11萬元,告訴人未同意,伊自己從該賣價中扣取1萬元作為自己的佣金費用,交付告訴人10萬元等語(警卷第33頁、偵二卷第29頁)。惟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被告名片(警卷第47、52頁),被告時任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豪伸行銷商理財專員,被告則於偵訊時供稱:伊職業為中古車介紹買賣,伊係向中古車行調車,無自己商號等語(偵二卷第25頁)。而被告及證人陳冠龍均 陳稱渠 二人先前係因被告從事當鋪業,證人陳冠龍向當鋪借款而認識,並無特殊交情,平日無甚聯絡等語(警卷第2、17頁);被告及告訴人亦均陳稱渠二人於本件貸款案之前原本互不相識等語(警卷第37、17頁)。依常情,被告既以提供理財規劃及中古車介紹買賣等服務為業,且與接受服務者無私人情誼或其他特殊原因,通常會收取相當服務費用,罕見無償提供服務之情形,告訴人及證人陳冠龍分別為62年、00年出生(見警卷第36、1頁告訴人及證人陳冠龍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均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應有認知。況據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偵二卷第43、48頁),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得自本件貸款案向告訴人收取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之代辦費用,告訴人亦簽名其上。證人陳冠龍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知悉系爭自小客車轉售賣得價款為11萬元,但須扣除相關費用即車子成本、監理站過戶費用、「佣金」等,所以告訴人才會只拿到不足11萬元之金額等語(偵一卷第54頁);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有向被告質疑伊貸款31萬元,為何只拿到這麼少錢,被告說因為要扣很多費用等語(警卷第44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向證人陳冠龍及告訴人表示有從本件貸款購車轉售所得現金中扣除部分金額作為其報酬、代辦費用。則被告雖未事先與告訴人磋商確認本件貸款購車轉售案其將從中收取1萬元作為佣金報酬,然告訴人依其社會歷練已可認知依常理被告不可能為其無償代辦本件貸款案,且被告先前以上開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與告訴人約定從貸款金額中可收取百分之三十之代辦費用,告訴人亦簽名其上,被告嗣後未從貸款金額中抽取百分之三十之代辦費用,而自嗣後系爭自小客車轉售所得價款11萬元中抽取1萬元作為本件代辦事宜所得報酬,事後復有向告訴人說明有自該貸款購車轉售案所得現金抽取部分作為本件代辦費用,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行為可言。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阿生」有給伊1萬元之介紹費等語(警卷第33頁),惟此尚屬被告與「阿生」之內部關係,實務上仲介從業人員對買賣雙方均收取佣金之情形亦非罕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稱:本件交易完成後,「阿生」將系爭自小客車賣得價金11萬元交付伊轉交告訴人,有跟伊說看伊要賺多少,伊就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自己的報酬,伊不諳法律,不知這到底是伊從「阿生」或告訴人那裡得到的酬勞,但伊從本案中千真萬確僅賺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4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以提供理財規劃及中古車仲介買賣服務為業,告訴人及其友人陳冠龍與被告均無私人情誼或其他特殊原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服務費用為告訴人所得預期,況告訴人亦已在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上簽名允諾給付被告本件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之佣金報酬,被告嗣後未收取該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之佣金報酬,而係自系爭自小客車轉售所得價款11萬元中抽取1萬元作為本件代辦費用,並有告知告訴人及其友人陳冠龍,實難認有何業務侵占行為可言,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蔡盈貞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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