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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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邵國忠 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法扶)複代理人 余美樺 律師相對人 邵維平
邵維凡 共同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邵國忠係相對人邵維平、邵維凡之父親,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 周延君 於民國85年6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二人均由聲請人監護與照顧,嗣於91年間因聲請人中風,始將相對人等交由其母親周延君照顧。聲請人自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無業亦無財產收入,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僅能仰賴政府補助及親友協助度日,顯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生活,故聲請人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672元,爰依民法1114、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等二人則以:聲請人僅提出100年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診斷書,即主張顯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生活,其實聲請人僅是小中風,治癒後生活行動自如,還能從事開車、賭博、交女朋友、幫房東帶人看屋等行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且聲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對相對人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分居及離婚後更以威脅看不到孩子為由,逼迫母親幫聲請人償還債務,長達30年不務正業、沈迷賭博,一生迄今均以向人索討金錢為生,只要心情不好,還會以言語、肢體方式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爰依法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受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聲請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出現重度憂鬱症及環境適應障
礙,無工作能力,需長期療養亦無財產可維持日常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芳萬醫院於104年7月13日及同年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處方箋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0至102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除3EK-9359號汽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㈡又查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對其及其等之母親周延君為暴力虐待等
情,並未舉證以明,固難信為真正,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周延君結婚後,雖曾從事珠寶設計出售工作,然因生意失敗積欠巨額債務,並於債權人催討時避居大陸,致相對人母親不惟要照顧撫養相對人且需工作清償債務,而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82年10月24日分居後,甚至嗣後離婚後,仍一再以不付扶養費即無法與相對人會面為要脅,向相對人母親索取金錢使用,且聲請人91年因中風將相對人等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後,從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等情,則據證人周延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件104年9月24日非訟筆錄),聲請人對於從事珠寶設計買賣、生意失敗積欠債務及相對人母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並不否認,亦不爭執中風後將相對人等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其否認以子女會面交往要脅相對人母親給付扶養費,顯係避重就輕,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自堪採信,堪認相對人成長過程所需金錢,係由相對人母親支付極大部分,但考量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自82年分居、歷經離婚迄91年聲請人中風期間,相對人日常生活係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等亦自陳:小學時聲請人會送他們上學,相對人邵維平並表示聲請人確曾送報賺錢(參104年7月9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因中風工作能力受損而無法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實難認情節重大,自無從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斟酌上情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負債情形、對母親之扶養義務暨主計處公布103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004元與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等情,認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減輕至每人每月各1,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邵維平、邵維凡均自本件請求提出之翌月,即
10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