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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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號
民國10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明炫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石國輝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訴訟代理人 黃任偉 訴訟代理人 張癸全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2月26日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5月26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26日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處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5月26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南市○○區○○○路○段○○號從事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領有固定污染源其他基本化學材料製造程序(M01)操作許可證,經被告所轄環境保護局於103年12月27日派員稽查時,發現現場露天堆置該製程收集之無機性污泥產生酸性異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以104年2月26日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1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4年5月26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派稽查人員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工廠稽查,稽查人員認定現場堆置之無機性污泥散佈異味,被告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2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以104年2月26日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104年5月26日環府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當日現場堆置之無機性污泥並無酸性惡臭之情事,稽查人員僅以個人主觀認定「惡臭」開罰,實不合理。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並裁處罰鍰10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所提出之機動性巡察紀錄表臭味的紀錄由巡察人員來判定,其巡察人員是否有受過專業訓練有疑問。臭味強度之來源如何分辨?其臭味之來源為何,是否可以判定,如何判定是來自我們的工廠。紀錄表是內部的巡察文件。針對被告所提資料二,公害陳情資料有多則,但是環保人員曾經到我們工廠但是並未發生異狀。而且在半個月檢舉了三次,是否有挾怨的情節,另外6月25日匿名檢舉者並未署名。
(三)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從事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已取得固定污染源其他基本化學材料製造程序(M01)操作許可證,經被告所轄環境保護局於103年12月27日派員稽查M01製程操作中,發現現場該製程收集之無機性污泥係填裝於太空包而露天堆置於廠房外,且露天堆置區未裝置異味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異味散佈,於原告廠區內外皆有聞到酸性異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4年1月9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書,並於10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遂於104年1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告自我審查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以104年2月5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陳述,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2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並限制於104年4月13日前完成改善,屆時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上開裁處書於104年3月9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4年4月7日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後,認定原處分並無不當,乃於104年4月29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答辯書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議,經環保署104年5月26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60條第1、2項略以:「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中官能檢查之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符合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計算應處罰鍰。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做好防制設施,有效收集異味,避免影響鄰近空氣品質。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廠區內露天堆置D-0902無機性污泥且無防制設備收集及處理係違反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及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其中惡臭在本法施行細則第26條進行補充,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而原告於訴願時,指稱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項之惡臭污染物定義僅指硫化甲基、硫醇類及甲基胺類等3類污染物,兩者意義不同,實屬原告誤解法令。
(四)被告所轄環保局於103年12月27日前往稽查時(紀錄單編號:D003288),現場由原告代表 李威昌 陪同,現場其他基本化學材料製造程序(M01)製程操作中,廢油混合物、廢切削油及非有害油泥料,經攪拌作業區後以壓濾機將上述物質固液分離,經固液分離後產生之固體即為D-0902無機性污泥,採露天堆置,未有防制設備收集及處理,曝曬過程造成逸散惡臭產生,經現場稽查人員及原告代表以嗅覺官能檢查方式進行氣味之判定,當時情形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述,確認廠區內外酸性臭味來源為上述露天堆置之D-0902無機性污泥且於稽查紀錄臭味產生源相關位置及氣味,並經雙方確認簽名無誤,原告所訴自難採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5月26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五)被告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1項第1款進行告發,係以當時之污染行為進行告發處分,被告當時發現上述M01製程產生無機性污泥於廠內露天堆置致產生酸性惡臭逸散,而因露天堆置完全無裝置異味收集及處理設備,於廠區內外皆能聞到酸性臭味,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從而,本件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27日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紀錄單編號:D003288)暨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現場照片6幀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9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104年2月6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4年2月26日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104年3月5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4年4月29日訴願答辯書影本,原告104年1月20日104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書)影本、104年4月9日訴願書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5月26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稽查人員是否以個人主觀認定「惡臭」開罰,是否合理。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以稽查人員之嗅覺判定是否主觀?是否合法?民眾之陳情有無挾怨?被告依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裁處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0條第1項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
.(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亦明。次按「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款、第5條及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予以明定。首揭執行準則及裁罰準則分係本於空污法第31條第3項及第75條第2項之授權訂立,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之防制及裁罰等細節性規定之命令,核其授權明確,其規定內容亦與空污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爰予適用。
(二)查本件係民眾以電話陳情有廢氣異味等情,被告所轄之環保局據於103年12月27日前往稽查時(紀錄單編號:D003288),現場由原告代表李威昌陪同,依被告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記載:「1、本日例行性一般稽查,於廠區內外皆聞到酸性臭味(露天堆置)。2、本次稽查會同本局稽查科,本日稽查該公司營運中,由該公司之 李威君 陪同入場稽查,發現該公司堆置區堆置成品露天堆置造成明顯惡臭,以違反空污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本局依法進行告發。3、上述臭味產生源相關位置、氣味,經雙方確認並簽名無誤...。」等語,有經被告所轄之稽查人員及原告公司人員李威君簽名之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影本(本院卷第53頁)、判定位置圖(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及存證照片影本六張(本院卷第54頁─55頁))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污法裁處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處分環境講習,尚非無憑。
(三)至原告爭執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是否主觀?有違禁止恣意原則,即本件是否被告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檢視是否超出排放標準,並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採樣檢測云云。惟按空污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空污法乃於第2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3章訂定防制措施,其明定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2種方式,其一為第20條之排放標準,係為限制污染源之污染排放不得超過規定之限值,在排放管道及周界採用以定量方式量測其排放濃度,透過儀器檢查可確實獲得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並藉由與排放標準比對後,確認污染源是否違反規定。另一為第31條規定之行為管制,乃係禁止因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置放
、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其他操作,致造成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塵土飛揚、惡臭逸散或有毒氣體產生之空氣污染行為,此管制亦為最早使用之策略工具,稽查人員利用官能檢查方式如目視及嗅覺,直接判定是否有該類空氣污染行為,而毋須予以量測定量。二者之管制方式既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因後者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污法第31條第3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本件稽查人員以嗅覺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係符合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其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所為執行稽查過程,亦均符合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等規範。從而,原告主張稽查人員以臭覺判定,未經以應以排放標準檢測,有違恣意禁止原則云云,應無足採。另依空污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為地符合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並存條件,始有適用,本件僅在防制區內,並不符合要件云云。惟按空污法第31條第1項所謂「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要件,依其文義係指無論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均包括在內,亦即,無論行為地在「各級防制區」;行為地在「總量管制區」均屬之,含括「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兩者情形,並非行為地須兼具兩者始有適用。否則依行政院環保署101年10月23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該署尚未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實施總量管制,亦無指定總量管制區,在目前未定總量管制區之情形下,空污法第31條第1項將形同具文,顯非法之原意。併予敘明。又本件確係民眾以電話陳情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公害陳資料列印本四分附卷可稽,且無任何情資可認民眾有挾怨誣陷之情形。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處分,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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