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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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296號原告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聖爭 被告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路,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承攬由被告所發包「屏東演藝廳舞台裝修工程」之「45個
小型喇叭箱製作及安裝在指定位置、舞台下方2組大型喇叭箱製作及配合管線安裝」等工程,暨「把原有已完工牆面拆除以利打水泥牆安裝小喇叭箱」該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業於民國103年3月完工、驗收並交付使用中,然被告就系爭工程應付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7,843元,迭經催討無果,原告並於103年7月17日發函向被告要求履行合約並支付全部工程款,亦未獲置理,又再以新竹關東橋4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顯見被告不願履行債務。
㈡又原告與被告均有向屏東縣政府承包關於屏東演藝廳之木作
裝修工程,原告負責木作裝修,被告負責設備工程,因原告裝修後,屏東縣政府指示被告增加新的設備工程,所以系爭工程係被告要求原告將已做好的工程拆除,以利被告安裝設備,所以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係存於兩造間。原告當時有開出請款日期為102年4月3日之請款單,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林建銘 於102年4月8日簽收。嗣後原告亦有將103年7月8日、10日為請款日期之請款單兩張及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惟被告竟於104年3月4日以系爭工程款已在業主工務會議上決議轉予訴外人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源號公司)為由,一併退還發票及請款單。惟原告與芳源號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且未參加業主會議,亦未被告知,故原告不同意債權轉移。依被告寄送之函文可知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工程款項,僅指示原告向芳源號公司請求,惟原告不同意。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7,8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請款日期為103年7月8日、103年7月10日之請款單兩張、統一發票乙張、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備忘錄、新竹關東橋第409號存證信函、被告於104年3月4日寄發予原告之函文及原告公司請款日期為102年4月3日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4至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未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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