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上訴人 張薇仟 (原名 張莉崴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 律師上訴人 阮子男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殷節律師 許玉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43、15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阮子男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阮子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阮子男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張薇仟(原名張莉崴)、 顧世嫣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輸入禁藥,及製造、販賣偽藥,暨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阮子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阮子男以幫助製造偽藥罪,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亦即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認識,始能成立。若於正犯之犯罪無認識,自不能論以幫助犯。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內認定:阮子男基於幫助張薇仟、顧世嫣輸入禁藥、製造偽藥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顧世嫣於民國100年12月間,自大陸地區取得含有「Caffeine」、「N-didesmethyl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之原料,再由顧世嫣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上開原料輸入我國並交予張薇仟、阮子男(代提領貨物5、6次)收受後,張薇仟委由不知情之可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秝公司)人員將上開西藥成分之原料與玉米粉、綠豆粉混合充填製成膠囊,並打排、裝入鋁箔袋內(每盒6片、每片10顆膠囊,製成膠囊數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又阮子男基於幫助張薇仟、顧世嫣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偽藥之不確定故意,由張薇仟、顧世嫣於101年、102年間,向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訂製有虛偽標記「速瘦膠囊食品」、「GOODMANNUTRITIONALCOMPANY5102AZU
SACANYONRD.IRWINDALECA00000-0000.USA」字樣之商品標示貼紙,以該等字樣偽稱該膠囊係「GOODMANNUTRITIONAL」公司生產製造,且係美國生產製造之「食品」,復委由可秝公司黏貼在上開鋁箔袋上,顧世嫣、張薇仟再販售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客戶,經張薇仟與上開客戶確認訂單後,即由張薇仟依訂單內容,以 陳泓霖鍾萬興 之名義,委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及便利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便利帶公司)(其中約有20多次由阮子男代為送貨至該2家公司)將已包裝完成及黏貼「速瘦膠囊食品」字樣之偽藥,送交上開客戶並代為收取貨款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9行至第3頁倒數第3行),並於理由欄貳、二之㈡說明:「以阮子男、張薇仟自99年起至103年底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並同居一處,二人感情與生活關係緊密而言,衡情阮子男對張薇仟與其母顧世嫣共同從事製造偽藥等犯行,應非毫無所悉或從未懷疑,其在張薇仟明顯以不合常情之行為外觀委託他人加工、製造藥品,猶提供助力,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應堪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4行至第9頁第3行),亦即認為阮子男主觀上具有幫助張薇仟、顧世嫣犯罪之認識,因而就阮子男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製造偽藥罪(見原判決第13頁第1至12行)。惟其於理由欄貳、二之㈠卻又說明:「然就阮子男是否知悉『速瘦膠囊』含有西藥成份、是否有幫忙將原料、玉米粉等物送給可秝公司裝填成膠囊、是否參與『速瘦膠囊』之販售部分,張薇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均證述阮子男並不知悉『速瘦膠囊』含有西藥成份,且未參與製造與販售行為,亦無從中獲得利益等語。審酌張薇仟於第一審審理中先係否認犯行,嗣於更審前、後之二審程序,乃至於更一審審理時坦承自己罪行,其對於阮子男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就構成要件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述,始終一致,足資認定其證詞與其自身之利益關係無涉,而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6行至第8頁第10行),亦即採用張薇仟所證述:阮子男對『速瘦膠囊』含有西藥成份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似又認定阮子男主觀上對於張薇仟、顧世嫣製造偽藥等犯罪事實並無認識。則原判決前揭事實欄之記載,顯與其理由欄貳、二之㈠之說明互相矛盾;而其上開理由欄貳、二之㈡之說明,又與其貳、二之㈠之論敘,彼此互相齟齬,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阮子男主觀上對於張薇仟、顧世嫣製造並販賣含有西藥成分之偽藥等犯罪事實是否有所認識?若否,則阮子男既對於正犯之犯罪無認識,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論以幫助犯。反之,倘阮子男主觀上對該等犯罪事實已有認識無誤,依原判決前揭事實欄之認定,其曾多次為張薇仟將「速瘦膠囊」送至新竹物流公司及便利帶公司,俾供送交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客戶,此部分參與交付上述偽藥予買受者過程之行為,似已參與實行販賣偽藥罪之構成要件,能否謂僅係幫助犯?即非無疑。以上疑點攸關阮子男究應負幫助製造偽藥罪責,抑或應負共同製造或販賣偽藥罪責,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就上述諸項疑點詳加調查審究明白,而在其事實欄與理由欄為前述矛盾之認定與說明,致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則當否之審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阮子男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張薇仟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薇仟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顧世嫣共同輸入禁藥,及製造、販賣偽藥,暨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薇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張薇仟以共同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張薇仟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於理由內敘明張薇仟本件所為可能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云云,並以其所製造、販售之偽藥,經食用後可能對身體健康造成難以估量之損害,情節非輕,因而未予緩刑之宣告。惟原判決對於張薇仟所製造、販賣偽藥內含「Caffeine」、「N-didesmethyl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究竟具有如何屬性?對人體會產生如何影響?均無任何記載。遑論其中之成分「Caffeine」(即咖啡因)乃普遍存在於日常生活咖啡一類及茶類飲品當中,是否對於人體健康必有損害,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釐清,遽認上開藥物成分造成社會大眾身體健康顯在性及潛在性損害,以及經食用後可能對身體健康造成難以估量之損害,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張薇仟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敘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項,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又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處罰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之行為,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偽藥及禁藥充斥市面,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故明文規定其製造、輸入之刑責,以遏止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之行為,藉資維護國民之生命及健康。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不予緩刑宣告部分說明:張薇仟本件所為可能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以及其所製造、販售之偽藥,經食用後可能對身體健康造成難以估量之損害,情節非輕等旨,此部分論敘與前揭立法意旨並無不合;原判決復敘明張薇仟犯罪後未獲得全部被害人之原諒,檢察官亦不同意予以宣告緩刑,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張薇仟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依上揭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張薇仟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製造偽藥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張薇仟對於製造偽藥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示及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
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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