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恩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恩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5原記載「警卷」部分均更正為「偵一卷」、編號5之證據名稱更正為「被告與 洪德 皇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恩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momo購物網站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輸入被害人洪 德皇 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表示持卡人刷卡購買商品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被害人 洪德皇 曾為其支付高鐵車票票款而知悉其信用卡資料之機會,恣意於購物網站盜刷該張信用卡消費,破壞交易安全,並致持卡人、發卡銀行及購物網站承受損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momo購物網站即告訴人富邦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良好,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十五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富邦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第一一三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因本案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七百十七元之商品,屬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富邦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消費商品、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8年2月9日1│畫眉貼紙、腮紅餅、│謝恩霈犯行使偽造準私│││時26分│眼影、隨身彩盒,合│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計1,056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2月10日│IPHONE手機、無線快│謝恩霈犯行使偽造準私│││12時31分│速充電座,合計│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27,488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年2月13日│入耳式耳機、手洗精│謝恩霈犯行使偽造準私│││10時45分、│及贈品,合計4,630│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10時50分、│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1時23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8年2月17日│防摔手機殼,合計63│謝恩霈犯行使偽造準私│││23時47分│9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8年2月20日│高畫質數位影音轉接│謝恩霈犯行使偽造準私│││9時39分│器、行動電源,合計│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1,387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8年2月21日│維納斯EX玩色軍規防│謝恩霈犯行使偽造準私│││20時51分│摔手機殼,合計890│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8年3月6日│仙楂餅、犬貓用口腔│謝恩霈犯行使偽造準私│││19時32分│潔牙噴劑、寵物伸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清毛針梳、鋼化玻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殼、迷你腳架、遊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虛寶卡,合計1,687│││││元││├──┼──────┼─────────┼──────────┤│8│108年3月10日│嬰兒蘋果大五件禮盒│謝恩霈犯行使偽造準私│││23時34分│及贈品,合計1,530│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8年3月12日│傳輸充電線/傳輸線│謝恩霈犯行使偽造準私│││2時58分│、充電傳輸線、遊戲│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虛寶卡,合計41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64號被告謝恩霈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恩霈前因洪德皇同意以洪德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為謝恩霈支付高鐵車票票款,謝恩霈乃知悉本件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詳卷),詎謝恩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洪德皇授權、同意,竟分別於如附表示犯罪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填載洪德皇持有之本件信用卡,冒用洪德皇之名義,將本件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鍵入該購物網站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偽造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該購物網站,表示以本件信用卡付款購買該等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該購物網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件信用卡持卡人洪德皇本人或已得洪德皇授權之人之消費,而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嘉里 大榮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總價共新臺幣(下同)3萬9,717元之商品與謝恩霈。嗣洪德皇接獲本件信用卡帳單發現有異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否認上開消費,富邦公司受有損害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公司委由 王儷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謝恩霈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儷儒│被告上網於MOMO購物網站,以│││之證述│洪德皇之本件信用卡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經配送送達││││後,由被告親自簽收商品。嗣││││洪德皇向國泰世華銀行否認上││││開消費,告訴人富邦公司受有││││損害。│├──┼────────────┼─────────────┤│3│證人洪德皇之證述│其持有之本件信用卡,未授權││││、同意被告作為上開購物使用││││。│├──┼────────────┼─────────────┤│4│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連接│││作業部民國108年8月7日│上網於MOMO購物網站,以洪德│││函影本(警卷第16至18頁│皇之本件信用卡下單購買如附│││)二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表所示商品,經配送送達後,│││卷第18-1至29頁)三全家│由被告親自簽收商品。│││便利商店EC取貨消費者簽││││收聯(店舖存查聯)影本5││││份(警卷第35至48頁)四││││大榮配送聯影本6份(警││││卷第35至48頁)││├──┼────────────┼─────────────┤│5│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被告未經本件信用卡持卡人洪│││紀錄1份(警卷第15頁)│德皇授權、同意,竟盜刷上開││││信用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9之犯罪時間所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9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商品│金額(新臺幣│││││:元)│├──┼──────┼─────────────┼──────┤│1│108年2月9日1│畫眉貼紙、腮紅餅、眼影、隨│1,056│││時26分│身彩盒││├──┼──────┼─────────────┼──────┤│2│108年2月10日│IPHONE手機、無線快速充電│27,488│││12時31分│座││├──┼──────┼─────────────┼──────┤│3│108年2月13日│入耳式耳機、手洗精及贈品│4,630│││10時45分、│││││108年2月13日│││││11時23分│││├──┼──────┼─────────────┼──────┤│4│108年2月17日│防摔手機殼│639│││23時47分│││├──┼──────┼─────────────┼──────┤│5│108年2月20日│高畫質數位影音轉接器、行動│1,387│││9時39分│電源││├──┼──────┼─────────────┼──────┤│6│108年2月21日│維納斯EX玩色軍規防摔手機│890│││20時51分│殼││├──┼──────┼─────────────┼──────┤│7│108年3月6日│仙楂餅、犬貓用口腔潔牙噴劑│1,687│││19時32分│、寵物伸縮清毛針梳、鋼化玻│││││璃殼、迷你腳架、遊戲虛寶卡││├──┼──────┼─────────────┼──────┤│8│108年3月10日│嬰兒蘋果大五件禮盒及贈品│1,530│││23時34分│││├──┼──────┼─────────────┼──────┤│9│108年3月12日│傳輸充電線/傳輸線、充電傳│410│││2時58分│輸線、遊戲虛寶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