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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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40號、第153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罪刑在案,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上訴狀並未載明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98年10月28日逕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判決駁回,其中關於背信罪部分,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告確定。本院上開判決既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係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510號實體判決,而非本院所為之98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程序判決。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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