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秀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秀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上午10時30分」之記載更正為「上午10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72號被告尤秀雲女61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44號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秀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85號頂好超市騎樓地之水果區,徒手竊取黃金奇異果13粒、西施柚2粒及花椰菜2粒(共價值新臺幣382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經店長 李勝義 查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黃金奇異果13粒、西施柚2粒及花椰菜2粒(均已發還)。
二、案經李勝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尤秀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勝義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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