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柯美妘 被上訴人 柯惠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此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6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其中除該條第6款情事外,亦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至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準用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書狀並略以:被上訴人在本院簡易庭審理時及於彰化縣和美警分局的警員 葉振昌 警訊中已經有承認其曾過失惡意於88年2月24日因新港實業工廠老闆招待員工至台中歌廳聽歌時在車上故意朝著上訴人背後大聲喊叫導致上訴人當場被嚇到,迄今仍頭痛不已。而明明被上訴人確實於73年至80年與上訴人係新港實業紡織工廠同事,被上訴人自己曾經做過的事情卻不承認而犯下的又是滔天大罪,原審法官卻不採信上訴人之說法,法官這次若不將被上訴人移送法辦,罰她十幾二十萬元,人家就會說是是非不分的貪官,而且被上訴人是冷面笑花也像個沒有人性的人才會惡意去嚇別人,以後也沒有人敢和她在一起了。她就是居心不良,明明有嚇到人的物證及人證,卻還是空言狡辯,法官請讓這種人到法院作個心理輔導上幾堂課程,不然她就會再去嚇別人。拜託法官做主,上訴人已經嚇成殘障了,不趕緊將被上訴人繩之以法,叫她賠償,上訴人這十幾年所受到的傷害已無法再等下去了。為民除害係法官的責任,法官要有同理心,希望為上訴人主持正義,好讓上訴人心情能夠放輕鬆,也讓上訴人在天上的媽媽安息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段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楊舒嵐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