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九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下該起詐騙案件,深對被害人感到萬分之難過、抱歉,對自己所犯的過錯,悔之莫及。被告是因受人以暴力脅迫之下才會犯下該起詐騙之罪,完全不是出自於內心去做的,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停止羈押。又被告父親因罹患高血壓很擔心父親之病情,家計面臨困境之中,懇請 鈞長 能讓被告交保回家盡孝道,並幫忙家中家計,讓年邁的父親安享晚年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有偽造文書等罪,雖尚未確定,惟依被告自白、卷內事證及相關證人之指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犯後逃逸未果遭埋伏現場之警員逮捕,足認被告有逃逸之事實。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犯案件不只一件,且被告自承係因他人以暴力脅迫而參與犯罪,難謂被告如經釋放後,不會再受暴力脅迫而共同與詐騙集團為訛詐他人之犯行。準此,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本院於押票上於「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欄上勾選,經核對本院開庭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顯係誤植,併予更正指明。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