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焜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焜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竊取 顏淑滿 所有之腳踏車1輛」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顏淑滿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350號被告朱焜炎男74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495
巷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焜炎(有5次竊盜前科,最後1次於100年3月16日執行罰金3000元完畢,現尚在另案緩起訴期間內)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上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115號喜美超市前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顏淑滿所有之腳踏車1輛,並以新臺幣320元售予資源回收業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朱焜炎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告訴人雖已與被告和解,此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惟被告屢犯竊盜多次經原諒仍不改其性,顯有量以適切之刑以資警告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