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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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35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11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與原告於94年2月24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責任。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7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3,838元,及其中本金78,639元未按期給付。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95年4月、5月信用卡帳單、戶籍謄本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江靜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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