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281號原告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巫合圖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
庚○○乙○○丁○○甲○○辛○○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零叁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向原告購買軟體授權3套、Media
1組,價金總計新台幣(以下同)73,317元,屆期貨款均無法兌現,被告屢經催索亦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73,3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僅有其中一名法定代理人甲○○到場,表示其97年9月30日已經離職,且表示要辭去董事職務,沒有再接觸被告公司業務,其餘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憑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僅有其中一名法定代理人甲○○到場,表示其97年9月30日已經離職,且表示要辭去董事職務,沒有再接觸被告公司業務等語,其餘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98年11月9日,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已送達之日時為準)翌日(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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