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364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順序定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均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乃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甲○○係重度智能不足之人,且業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甲○○之母乙○○○任監護人,因聲請人甲○○無自理能力,茲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業於98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其母親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為監護人,然乙○○○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就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與聲請人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倘由乙○○○代理聲請人甲○○為拋棄繼承,則其應繼分將歸由乙○○○暨另一繼承人 彭榮宏 取得,參酌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之立法意旨,本件代理於法即有不合。再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基於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而為財產管理及療護養育,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被繼承人丙○○並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本件拋棄繼承是要給彭榮宏、乙○○○繼承等語,是如由甲○○繼承該遺產,其療護養育之資金較無匱乏,應較符合其最佳利益,倘由乙○○○代為拋棄繼承後,參酌本件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將轉由彭榮宏、乙○○○等繼承人繼承相關遺產,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顯然對本人不利、而對代理人有利,明顯違背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亦不符監護人之職責,實非妥適。綜上論述,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