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鈺統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公司資金週轉需要,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雙方約定由被告公司以全數方式或分三次攤還方式償還,並應於95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詎上開債務屆期後尚有250萬元未受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具狀表示:伊曾於95年4月10日向原告清償5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原告竟未將之扣除,而仍主張被告積欠其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已與事實不符,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而依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所述,可見其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並不爭執,準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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