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0(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八九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