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永財 住金門縣○○鎮○村0000號被上訴人 蔡微芝 住金門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製作
之分配表與事實差距甚大,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提出異議。然執行處卻函示要伊先繳訴訟費新臺幣(下同)41萬200元,伊深感無據,堅決向最高法院具狀抗告。但執行處於伊對分配表為異議後,仍保持現狀,未作任何改善,還在執行金額強制扣取41萬200元。伊於98年間已提異議之訴,當時一審繳交裁判費15萬2712元,提起上訴後又繳交裁判費22萬9068元,一隻牛要撥幾層皮,爰以司法事務官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退還41萬200元。
㈡嗣上訴主張:本件已陸續對伊強制執行,為何伊所欠債務仍
未全數清償,伊認為司法事務官所作分配表有誤,應坦然面對並退還41萬200元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係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如未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揭明此旨。是僅債務人或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僅於前揭人間對分配表有異議者,得對反對陳述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起訴對象不含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甚明。
三、查上訴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本院承辦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要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甚明,此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原審卷第19至41頁)觀之即知。且檢視該分配表之記載,亦未列計上訴人所指摘之41萬200元為執行債權。是上訴人逕指本院執行處強制在其執行金額中扣取41萬200元,亦無所據。再上訴人似從某補費裁定中片面截取其上載第一審裁判費41萬200元(原審卷第43頁)作為其請求之金額,惟縱有該補費裁定,亦屬該案之起訴合法要件,要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涉。從而,上訴人以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對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78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黃俊偉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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