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贊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贊捷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及嚴重不便,於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後,竟不思歸還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所為已造成被害人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侵占之物品除已花用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外,其餘已歸還被害人,自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現金1600元未經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其餘侵占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269號被告 高贊捷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贊捷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 蔡雅惠 所有遺失之香奈兒黑色錢包1個(內有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
1張、健保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84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皮包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部分現金1600元花用。嗣蔡雅惠發現皮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通知高贊捷於109年10月24日15時33分許至警局說明,並扣得香奈兒黑色錢包1個(內有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
2張、現金1240元)(已發還)。
二、案經蔡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贊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扣案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6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花用等情,亦經被告供陳明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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