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03),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所涉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竟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另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03號被告蘇育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陞與 吳勳宥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故有感情糾紛, 蘇嫌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07日15時55分許,以電話與吳勳宥通話,於通話時對吳勳宥恐嚇:
「會出人命阿,我是不知道啦。對阿, 齁齁 ,你們好好玩啊,你們玩這麼大蛤,玩火嘛!對不對?…,我只是告訴我的好朋友而已,他怎樣做不甘我的事,他硬要幫我出這口氣,自己小心,你們可能每天會過著膽戰心驚,我不知道喔,…因為以後會出甚麼事,我不知道,…,你趕快過去吧!掰掰,蛤,我就看你表姊跟那個 阿清 能保護你多久,…,我要讓你的家人知道講那種話要付出代價。」,致吳勳宥心生畏懼。蘇育陞復於109年10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與吳勳宥發生口角,吳勳宥欲離開時,蘇育陞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勾住吳勳宥之脖子,並將其抓回,不讓其離去,直至吳勳宥之同事前來,蘇育陞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勳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及強制犯行,惟查,被告自承卷附之錄音譯文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且有出手勾告訴人脖子將其抓回等情,並有告訴人之指述、錄音檔及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