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 羅棋生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羅棋生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設立公司,又遇公司經營不善,因故而解散,其後聲請人又擔任兄長及友人開設公司之債務保證人,爾後該公司因故倒閉,聲請人又負擔更多保證債務。聲請人為養活家人並負擔子女扶養費,努力復職,現受雇於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桃園分公司派遣至三峽區擔任社區主任一職,又為工作方便,於新北市中和區租賃房屋,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勉強維持平衡,前於110年1月12日前置調解中提出金融機構無擔保還款分配表,其中原始債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862,722元,共分180期,每月清償143,682元,與聲請人每月欲償還22,000至24,000元間之金額差距甚遠,是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110年1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家,最大債權銀行合庫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43,68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陳稱每月僅能還款10,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聯邦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0、87至196頁、調解卷第29至36頁)。而查,聲請人稱其現受雇於良福公司,每月收入約4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8,500元、交通費3,300元、水電費2,058元、天然氣費458元、網際網路費548元、電話費220元、勞保費581元、健保費752元、手機通訊費220元、雜費1,000元,共計17,637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惟確實已無法負擔合庫銀行上開每月143,682元之調解方案,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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